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5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8 日
- 法官洪任遠
- 法定代理人李艷華、李忠台
- 原告瑞寶投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18號 原 告 瑞寶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艷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3年10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發現原告於應到案日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罰鍰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2,000元,然上開裁決書誤載為13,200元,而於114年8月19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裁決書,更正罰鍰金額為12,000元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經被告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不得視為原 告撤回此部分訴訟,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之114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先予敘明三、事實概要: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艷華於113年4月29日10時4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手持式雷射測速儀測得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102公里,超速52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3日前,並於113年5月9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6月23日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10月1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3,2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4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0000000號裁決書,更正罰鍰金額為12,0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之車輛,因駕駛人病情緊急,故借公司車即系爭車輛趕往醫院,實在不知有超速行為,且系爭車輛為多人使用,應判處駕駛人而非原告,請給予一次撤銷原處分之機會較為妥當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五、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13年04月29日10時45分許,行經新 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時,經雷射測速儀測得超速52公里,且該路段右側有架設「警52」及「限5」標牌設置 路側,而「限5」標誌上有「50」之字樣,行經該路段之用 路人得知前方有測速取締,亦可知悉該路段限速50公里。又「警52」標誌牌面距離違規車輛位置為143公尺,自合於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之規 定。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 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 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 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罰基準 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1頁)、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103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3年10月24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33836331號函(本院卷第8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53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型號:TruCAMⅡ、器號:TC005539、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3年1月8日、有效期限:114年1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01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明確標示「日期:04/29/2024」、「時間:10:45:32」、「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限速值:50km/h」、「速度:102km/h(DEP離去)」、「距離:130.6公尺」、「序號:TC005539」、「合格證號:M0GB0000000」,該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上橋處匝道之分隔島上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三角形中間有一個照相機)、並有「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面,而本件值勤員警係在警52牌面右前方約13公尺處之浮洲橋外側人行道上朝駛過距離約130.6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143公尺,亦有45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99頁)、警52牌面照片、現場示意圖(本院卷第91、95頁)可稽。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㈣再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而構成行政罰法上阻卻違法正當事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㈠須有緊急危難存在:所謂「緊急」,係指倘未立即採取避難措施,即無法阻止危難之發生或擴大。而所謂「危難」,則係指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發生災難之可能性,至其係肇因於自然災害或人為因素,固非所問。惟為避免「緊急避難」制度遭不當濫用,而成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遁詞,倘該危難係因行為人蓄意招致以便遂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或行為人事前應防止、能防止而未防止,導致該危難之發生,則均不屬之。㈡避難行為必須客觀上不得已:即緊急避難行為在客觀上須係為達到避難目的之必要手段。行為人因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遭遇緊急危難,若非立即採取避難行為犧牲他人法益,否則無法保全自己或他人法益時,固能主張緊急避難,惟此避難行為須係足以挽救法益陷於急迫危險之「必要手段」,亦即所犧牲之他人法益與所保全之法益間,已呈現不可避免之利益衝突現象,兩者僅能擇一存在,不是喪失所要保全之法益,就是犧牲他人之法益,此時方屬所謂「必要」。而「不得已」,則係指避難行為之取捨,祇此一途,別無選擇而言,如尚有其他可行之方法足以避免此一危難,即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113年8月22日起訴時稱係因駕駛人病情緊急,故借用系爭車輛趕往醫院等語(本院卷第13頁),惟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違規當日病情緊急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4年1月21日則具狀改稱駕駛人為李豔華,當日係載患有口腔癌之配偶劉家榮前往醫院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其前後所述顯有歧異,復迄今仍未提出任何病情緊急之 診斷證明等資料到院,自無足認當日有何緊急危難之存在;再者,縱劉家榮有原告所述因身體不適急需就醫之情事,亦應請求有隨行醫療人員能給予緊急救助之救護車緊急救援,而非由原告以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是原告所採取嚴重超速行駛之手段,亦非屬客觀上別無選擇非不得已之避難行為,本件自不該當緊急避難之要件,原告上開主張當屬無據,非可憑採。 ㈤至原告稱本件應處罰駕駛人而非原告云云,惟按前揭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規定可知,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又同條例第85條第1項關 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核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此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為統一之裁判見解在案。而原舉發通知單記載到案日期為113年6月23日(本院卷第71頁),原告該日僅陳述意見,並未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檢具相關證據暨應歸責人相關證明 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有交通違規陳述可稽(本 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即視為實施本件交通違 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非可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併予敘明。 七、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復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辦理歸責,應負本件違 規責任,被告援引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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