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5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6 日
- 法官楊蕙芬
- 當事人陳加恩、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54號 原 告 陳加恩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FA33201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 原告駕駛訴外人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倫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121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上午8時27分許,行 經國道3號北向36.4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 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12月4日檢舉交通違規,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審認違規屬實,遂於113年1月17日製單舉發(第23、109頁),並於113年1月18日移送被 告處理(第123頁)。嗣訴外人福倫公司於113年1月23日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第119頁)。後經被告依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1項第99款(按第99款應為贅 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9月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A332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 分,第39、113頁)。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因112年12月4日早晨行駛於北上45-44公里處 ,可通行之路段行駛路肩,卻在北上36.4公里處被民眾檢舉違規行駛路肩,然而在北上36.4公里處,已有路肩通行路段終點,而此路段為可通行路肩之路段,收到車行通知誤入路肩遭到裁罰,當下完全不明究理為何遭到裁罰,此路段為開放路肩行駛,在甲證1第四點中註明通行路肩限行大客車之 電子看板,道路中並無明顯之告示,且路段常有大貨車輛行駛,交通公路局須設立之告示並不明確,並無考慮到其他車種死角問題。當下至路段詳細確認,完全不解為何有電子看板,且推斷行駛中由大客車行駛時遮蔽導致,在國道3號路 段,有許多部分路段有開放,也有未開放,甚至有車型通行限制,原告收到罰單之後上網查詢,才得知車型之限制,許多駕駛用路人工作時間長,並不會常常去公路網上查詢,且誤闖之車輛大都為對此路況不熟悉,公路局應該更明確表示此路肩行駛之車種,並需考量到其他車輛死角遮蔽之問題,駕駛人容易因標示不明而誤入。而在甲證3當中,國道1號高架道路北上20公里下塔悠交流道,也均有明顯告知路肩通行終點,而在甲證4中山高南下36.2公里上方有綠色箭頭,並 在右有一紅色告示為路肩通行起點,而在駕駛車輛行進當中應考量到車輛行駛中,道路標線、號誌等遇到大型車輛遮蔽因素而導致誤入,並明顯告知號誌、燈號,讓駕駛人知道何處為可通行路段、車種與通行時間。在國道1號均有明顯告 知,不知為何在國道北上45公里-36公里處只有告知通行路 段,標示不明,根據行政罰法第7條,本人誤闖路肩導致違 規,乃是因道路號誌不明,且無任何警告標語或號誌情形下而誤闖,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查本違規案係民眾檢舉該車於112年12 月4日8時27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36.4公里路段,違規行駛路 肩,並提供採證資料佐證,嗣經查證違規屬實,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經查國道3號中和交流道北向出口前路段, 路肩開放起訖時段、路段均設置告示牌(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大客車),藉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該開放行駛路肩措施(指示標誌)係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依據相關規定製作,駕駛人有義務遵循道路交通標誌指示行駛……另 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檢舉影像,被檢舉人車輛係由檢舉人車輛後方(即違規行駛路肩,該路段開放路肩僅限往出口大客車)超越檢舉人車輛而後,並繼續往前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規定舉發……。 ⒉依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顯示時間0000-00-00 00:27:25時 ,可見系爭車輛確實行駛於路肩,違規事實明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有故意或過失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⒊依採證照片內容,國道3號北向37.17公里已設置「路肩通行起點限大客車」標誌(另參照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l13年l1月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路肩開放相關措施及規定皆有於網路上公告),其標示明確,用路人應依標誌指示行駛,而本件原告顯未依照標誌指示行駛(即原告駕駛小客車違規使用限大客車通行之路肩)違規事實明確。再者,原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注意相關標誌,原告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且為職業駕駛人,其對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⒋若原告認為標誌設置有不當情事,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另尋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但在該路段之標誌設置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原告不得全憑主觀認定標線設置不當即不遵守之。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是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85條第l項等規定所定要件,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高速公路路肩通案採原則禁止通行及例外開放,即設有標誌號誌允許部分時段及路段開放通行外,其他時段及路段均為禁止通行。查本件違規地點為國道3號北向36.4公里處路 肩,係屬國道3號中和交流道出口(北上)37K+170~36k+370 (限大客車)之路肩管制範圍內(第106頁)。又關於該路肩管制標誌,於國道3號北向37.1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起點限大客車」及「每日07-20」告示牌(第91頁),復於國道3號北向36.3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第92頁),用以提醒用路人路肩開放範圍、時段與車輛類型。則汽車駕駛人應遵守各該路段之標誌,於符合規定之情形下始可行駛於路肩。 ㈡本院審酌採證照片4紙(第25頁),照片日期與時間為0000-0 0-00 00:27:24及08:27:25,並顯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又系爭路段為國道3號北向36.4公里段,屬前開說明「限大客車」通行之路肩路段,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依採證照片所示,道路設有3主車道、1減速車道及最外側路肩,系爭車輛為小客車行駛於最外側限大客車通行之路肩,嗣於超越行駛於減速車道之檢舉人車輛後,並持續於路肩向前行駛。是以,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道路中並無明顯之告示,且誤闖之車輛大都為對此路況不熟悉,公路局應該更明確表示此路肩行駛之車種,並需考量到其他車輛死角遮蔽之問題云云,惟按系爭路段現場照片所示(第91-92頁),有關路肩開放行駛之標誌設置 清楚明確,且標誌內容文字清晰可見,客觀上駕駛人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知悉,是原告主張道路中無明顯告示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又如原告主張於行經該標誌時,可能剛好經其他大型車遮蔽標誌為真,則原告對於系爭路段之路肩是否開放通行或是否開放小型車通行乙事,並不確知,竟仍行駛於系爭路段之路肩,應可認原告對於違規行駛路肩乙事,至少具有過失。況原告若對路況不熟悉,依路肩採原則禁止通行、例外開放之規定,亦不應貿然行駛於路肩,而應同採證照片中其他小型車輛,依序於減速車道魚貫前行。是原告所執之詞,毫無足採。 ㈣綜上,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85條第1項,並 衡酌違規車種為小型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楊貽婷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 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 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 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 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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