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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6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
    林宜靜
  • 法定代理人
    陳天來、李忠台

  • 原告
    大和達人貨櫃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606號 原 告 大和達人貨櫃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天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1519C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19時51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下稱○○路)和○○○路(下稱○○○路)交岔路口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12月11日舉發(本院卷第79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12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8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RA721519C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裁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9月13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9月27日前繳送牌照。㈡113年9月2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9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撤銷並通知原告,本院卷第85、95、12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本件是陳天來駕駛系爭汽車,自○○路匯入○○○路後,欲往基 隆方向走,單純打右側方向燈,向右側車道轉入,當時下雨沒看到檢舉人機車,完全不知系爭汽車右側有任何機車駕駛人遭到壓迫,在系爭汽車往前行駛約10秒,至○○○路與○○路 路口時,檢舉人突然將自身機車開至系爭汽車前方擋住,當下陳天來感到莫名其妙,陳天來沒有逼車的意思。檢舉人故意等待漫長時間才提出檢舉,此時系爭汽車行車記錄器畫面早已經重複覆蓋,也無法調閱監視器畫面,檢舉人才是違反交通法規的人。另被告裁罰依據太重。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原行駛於檢舉人機車左前方,其後跨越白虛線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機車旁,而系爭汽車顯示右側方向燈後隨即往右行駛欲切進檢舉人所在車道,畫面中可見檢舉人機車與系爭汽車十分貼近,檢舉人並多次按鳴喇叭提醒陳天來,惟系爭汽車持續逼近,檢舉人不得已僅能向右側閃避,有明顯減速、向右偏移之讓道行為,以避免雙方發生碰撞意外;是陳天來整體駕駛方式,顯與一般正常變換車道有異,並已嚴重超越一般用路人之合理期待範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貼近檢舉人車輛左側之方式行駛),應屬於道交條例中關於危險駕駛之規範所欲禁止之不法行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 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4 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檢舉明細(本件違規日期為112年11月8日,民眾檢舉日期為112年11月12日,合於道 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本院卷第77頁)、基隆市警察局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 院卷第7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1-93頁)、汽車車籍 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97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3年8月13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陳天來駕駛系爭汽車「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違反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卷第109頁;陳天來不服該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字第2605號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38-139、141-14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原告雖主張:陳天來是單純打右側方向燈,向右側車道轉入,當時下雨沒看到檢舉人機車,完全不知系爭汽車右側有任何機車駕駛人遭到壓迫等語。然其另陳稱:檢舉人在系爭汽車後方,系爭汽車變換車道他一直靠近等語(本院卷第139 頁),就本件發生時陳天來沒有看到檢舉人車輛,抑或看到檢舉人車輛在後方且於系爭汽車變換車道時一直靠近,所述前後不一,且依採證照片,當時地面乾燥,亦無原告所述當時下雨之情形(本院卷第91-93頁),原告所言,已難認可 採。 2.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本影片視角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夜間,光線較昏暗,地面乾燥,視距正常。畫面時間(下同)19:50:53開始,可看見檢舉人左前方有一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見圖1)。系爭汽車繼續行駛於內側車 道,19:50:58,系爭汽車開始向右靠,與檢舉人車輛相當接近(見圖2),19:50:59,系爭汽車右轉方向燈亮起,且亮起 瞬間系爭汽車立刻向右靠近,其右前輪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見圖3),同時可聽見檢舉人第一次按鳴喇叭。19:51:00-19:51:01,系爭汽車持續向右靠近,與檢舉人車輛相當接近( 見圖4、5)。19:51:02開始,系爭汽車持續向右靠近,檢舉 人第二次長鳴喇叭,且自畫面可觀察出檢舉人因系爭汽車切進車道之故而向右偏移、車速因此降低(見圖6)。19:51:06 ,可看見因系爭汽車切進車道之故,檢舉人被逼至外側車道邊緣處(見圖7)。」,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 院卷第138-139、141-14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車道前與右側車道之檢舉人車輛距離已相近,(本院卷第143頁下方擷取畫面),系爭汽車持續向右變換車道,於 右側車輪駛至兩車道間車道線時,檢舉人按喇叭,此時檢舉人車輛在系爭汽車右後側,兩車距離極近(本院卷第145頁 上方擷取畫面),其後系爭汽車仍持續向右變換車道,檢舉人第二次長鳴喇叭(本院卷第145頁下方、第147頁擷取畫面),且因系爭汽車向右靠近,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直至外側車道邊緣處(本院卷第149頁擷取畫面)。經核,陳天來 駕駛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車道,衡情應會檢視右後照鏡以確認右側車道有無來車,而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汽車距離相近,檢舉人又兩次按鳴喇叭(其中第二次為長鳴喇叭),陳天來應無不知檢舉人車輛在系爭汽車右後側且距離相近之理,然陳天來仍駕駛系爭汽車持續向右變換車道,造成檢舉人車輛向右偏移,顯已迫使檢舉人駕駛其車輛讓道,陳天來違規事實明確。原告主張陳天來不知道右側有機車遭到壓迫,只是變換車道,沒有逼車等語,難認可採。 3.原告另主張:被告處罰依據太嚴重等語。經查: ⑴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係汽車 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該規定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乃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 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經查,原告公司僅陳天來一人,且系爭汽車由陳天來管理,業據陳天來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40頁),而陳天來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 違規事實,業如前述,據此,難認原告對於陳天來使用系爭汽車有何加以控管或要求應合乎道路交通法規之具體管理或約束措施,尚難認已盡其擔保、督促汽車使用人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自應擔負過失責任。 ⑵又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此係立法機關為使汽車所有人對於汽車使用者負有監督其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以維護交通安全,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汽車牌照、沒入汽車之手段,亦可促使汽車所有人負起前揭監督之公法上義務,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該規定吊扣汽車牌照、沒入汽車之處罰,故限制汽車所有人車輛使用之自由,然汽車所有人本即應監督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且汽車使用者倘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3項危險駕駛行為,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而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已考量經受吊扣牌照 之汽車再次提供為危險駕駛行為之危害交通秩序、安全程度等情形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成原 處分,核屬有據,原告主張裁罰依據太嚴重等語,無從採憑。 4.至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往前行駛約10秒,至○○○路與○○路路 口時,檢舉人突然將其機車開至系爭汽車前方擋住,檢舉人才是違反交通法規的人,檢舉人故意等待漫長時間才提出檢舉等語。然查,本件違規日期為112年11月8日,檢舉人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2日,有檢舉明細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7頁),檢舉人並無原告所指等待漫長時間始提出檢舉之情形。此外,縱原告所指檢舉人車輛上開違規情節為真,亦屬檢舉人所為是否得另行舉發、裁罰之問題,並無解於原告本件違規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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