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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楊蕙芬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771號

原告
潘宣任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及其證據:原告駕駛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本院卷第67頁,以下同卷),於民國113年3月28日14時15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與和強路口(東往西,下稱系爭路口)時,由「多功能交通違規科技執法設備」採證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3年4月1日逕行製單舉發(第56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第73頁)。嗣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9款應為誤植)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1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第61頁),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因原處分誤植罰鍰金額,而於113年11月22日另製裁決書,更正罰鍰3,600元(第59頁)。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路口塞車,伊依序前進,系爭車輛前輪已經超過停止線,請提供影片佐證違規事實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員警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舉發該車行經系爭路口闖紅燈。

⒉依採證照片內容,系爭車輛於路口燈光號誌為紅燈(紅燈亮啟2秒)後,逕自超越停止線闖紅燈左轉。準此,系爭車輛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又縱使原告無闖紅燈之意圖,亦有依號誌指示行車之義務,原告卻於紅燈亮起數秒後未即時於停止線前停等,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為有認識過失。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道交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道交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是駕駛人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均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於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倘駕駛人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無論是左轉、直行、迴轉或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均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本院前通知原告自行向舉發機關申請觀覽採證影片並具狀表示意見,迄今未經原告另為意見陳述。又本院審視採證照片所示(第83頁),編號1前方路口號誌燈已為紅燈,而系爭車輛仍未超越停止線,或縱如原告所稱前輪已經超過停止線,然系爭車輛於紅燈狀態下近乎整體車身均未通過停止線,原告即應停止行駛。再觀採證照片編號2及編號3,原告於系爭路口號誌為紅燈時,仍逕行闖越停止線左轉進入銜接道路,其通過系爭路口時之號誌燈號均為紅燈。是以,依前開說明,系爭車輛之行為顯已符合「闖紅燈」之定義,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

㈢綜上,原告既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並衡酌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
  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
  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
  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
  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
  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
  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
  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
  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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