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7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24 日
- 法官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江支發、李忠台
- 原告立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789號 原 告 立益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支發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B31511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13日13時11分許,行經國道2號西向14.7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15119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8月19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FB315119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當日違規之系爭地點發生重大車禍,3線車道全被佔用,只 剩路肩可走,廣播說應自路肩緩慢通過,有誤導之虞。又當日違規車輛有數百台,警察應全部舉發。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像內容,原告行駛外側路肩(該時段未開放路肩通行),超越檢舉人之車輛,繼續往前行駛,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禁止使用為原則。查本件違規當日系爭地點因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車流回堵,惟現場並無施行機動開放路肩之措施,亦無交通勤務警察於該路段指揮車輛行駛路肩,駕駛人自不得任意違規行駛路肩,且原告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 、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2款及第3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3項所明定。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 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以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公益目的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行駛交通阻塞路段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行駛於路肩,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㈡經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於高速公路行駛未開放車輛通行路肩之交通違規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舉發機關113年8月1日 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2069號函、113年10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5756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63-65、75-82頁),且原告亦不否認有上開違規行 駛之行為,是以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㈢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⒈依舉發機關113年10月4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5756號函內容略以:「‥查違規當日(即113年6月13日)於國道2號西向 13.9公里處發生A2類交通事故,因現場砂石散落車道,致使排除時間較長,因而造成車流回堵,惟現場並無施行機動開放路肩之措施,亦無交通勤務警察於該路段指揮車輛行駛路肩。足見原告行為當時,高速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並無開放車輛通行路肩之情形…」等語,有上開函文及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5-79、81-82頁)。又查本件原告違規時即113年6月13日13時11分許,於國道2號西向14.7公里 處即系爭地點,無因交通事故而開放路肩通行,系爭地點之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乙節,亦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9月30日北管字第1130050084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由上可知,當日系爭地點附近雖發生事故造成車流回堵,然該時段未開放路肩通行甚明。原告雖泛稱當時係受警察廣播電臺內容誤導云云,惟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相佐,此部分主張自屬空泛,不足為採。 ⒉再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 ,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無礙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原告不得執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 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盧姿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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