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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 法官
    陳鴻清

  • 原告
    張原祐
  •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號 原 告 張原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4日新 北裁催字第48-GFJ58571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4日20時13分21.021秒至同日20時16分7.148秒,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路段(南向北),經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其行車平均速率為時速133公里(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且 於臺61線北向158.4公里處,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 於臺61線北向157.8公里處,設置「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 ;於臺61線北向151.6公里處,設置「區間測速終點」告示 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 月19日填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J585711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3日前,並於112 年10月19日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1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FJ58571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行駛臺61線快速道路梧棲段,區間測速平均速率時速133公里,原告認為有誤,原告全程使用定速、神盾警示 系統,平均速率時速100公里,不可能誤差範圍如此之大 。區間測速範圍內有高達50個左右的伸縮縫,道路平整性不比高速公路,原告車輛為休旅車,底盤比較高,不可能以時速133公里之高速連續行駛6公里。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超速採證照片內拍攝有車牌號碼「BSV-1322」號自用小客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90公里,測速地點為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K至151.6K(南向北),通行距離:6169.1公尺,通行時間:166.127秒,本件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進入時間112年09月24日20時13分21秒,主機:D001號、攝影機:D003,離開時間:112年09月24日20時16分07秒,主機:D002、 攝影機:D002,測得車速為平均速率133公里,合格證號 :M0GE0000000號。另舉發機關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製造廠商: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aser-AVGS、器號:Raser-AVGS-TC001,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M0GE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01月09日,有效期限:113年01月31日,此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2年1月09日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9月24日20時13分,尚在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内,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駕駛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時,係以平均速率133公里時速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43公里之事實,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又依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見臺61線北向快速道路158.4K處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臺61線北向快速道路157.8K處有「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臺61線北向快速道路151.6K處有「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臺61線北向快速道路155.9K處有速限90牌面,上述牌面告知距區間平均速率裝置400公尺,故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設置地點符合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2、原告固以「…全程使用定速,神盾警示系統,均速100云云 」主張撤銷處分;惟查原告所述之行車裝置並未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以「數值」為舉發標準的違規,所使用的採證儀器須具備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故其距離,速率之數值僅供參考,且區間測速是指在同一路段上佈設兩個測速點,通過測量車輛經過前後兩個測速點的時間來計算車輛在該路段的平均行駛速度,並依據該路段上的限速標準判定車輛是否超速,如此將更科學公正。若車輛裝配行車紀錄器及GPS,在某些區域衛星信號不佳,或衛星訊號 傳遞受到遮蔽、干擾,GPS速度的誤差就會拉大;且當車 輛行駛距離較長時間會遇到現場風速、高低起伏、轉彎路段,將會影響準確性。然本案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主要通行時間設備與第2組通行時間設備之量測結果偏差時,區間 測速值裝置應自動產生告警訊號,於排除偏差恢復正常前之影像紀錄,不得作為開單告發之舉證;且該設備與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時間與頻率標準實驗室進行國家時間同步校正,並設有檢核機制防止時間失準情形,故起點、終點設備系統與國家時間的對時紀錄均正常(若有異常警示會自動產生告警訊號),準確性不無疑義。該車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3、再者,原告既為合法領有汽車駕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4、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全程使用定速、神盾警示系統,平均時速100公里 ,且系爭車輛為休旅車底盤較高,不可能於該平整度不如高速公路之路段以時速133公里連續行駛6公里,乃否認原處分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而否認有原處分所指之違規事實外,其餘事實業為二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紙 、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第49頁、第53頁、第6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3年2月17日中市警交執字第1120004794號函〈含測速採證照片、臺61線北向區間測速相關牌面照片及說明、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發證》〉影 本1份(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 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全程使用定速、神盾警示系統,平均時速100公 里,且系爭車輛為休旅車底盤較高,不可能於該平整度不如高速公路之路段以時速133公里連續行駛6公里,乃否認原處分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不可採: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④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2、查原告於112年9月24日20時13分21.021秒至同日20時16分7.148秒,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臺中市梧棲區臺61線快速道路157.8公里至151.6公里路段(南向北),經 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測得其行車平均速率為時速133公里( 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且於臺61線北向158.4公里處,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警52」;於臺61線北向157.8公里處,設 置「區間測速起點」告示牌;於臺61線北向151.6公里處 ,設置「區間測速終點」告示牌),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10月19日填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J5857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2月3日前,並於112年10月19日移 送被告處理,而原告於112年11月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 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採區間平均速率)」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原告就所稱全程使用定速、神盾警示系統,平均時速100公 里一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或證據方法足供證明或調查,是其空言所稱本無足採;再者,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於112年3月29日新領牌照),則於本件違規時(112 年9月24日),係車齡未逾半年之車輛,且其排氣量為1,798CC,此有前揭「汽車車籍查詢」在卷足憑,是系爭車輛於上開測速之路段區間,「平均速率」達時速133公里, 非屬客觀上不能,是原告所稱系爭車輛為休旅車底盤較高,不可能於該平整度不如高速公路之路段以時速133公里 連續行駛6公里,亦屬無據。 ⑵又本件用以測速採證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既經經濟部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1月31日)而發給前揭「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檢定合格證書」,而本件使用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之日期係「112年9月24日」,係於該檢定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有故障或失準之情形下,則以該區間平均速率裝置所為之測速採證結果,自堪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依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李芸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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