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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0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陳宣每
  • 法定代理人
    莊世南、王銘德

  • 原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法人
  • 被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025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代 表 人 莊世南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9月6日南 市交裁字第78-ZAA42441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本件原告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代表人變更為莊世南,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訴外人鄧皓云於民國l13年2月5日23時32分,駕駛原告名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27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系爭路段速限100公里,系爭車輛經雷達測速器測定行速146公里/小時,故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汐止分隊員警填製第ZAA424418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且事證明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l13年9月6日南市交裁字第78-ZAA424418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已自行撤銷原處分中有關易處處分之部分(本院卷第82-83頁),是本件審查之標的應 為撤銷易處處分後之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與碩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碩捷公司)簽訂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訴外人鄧皓云則為碩捷公司之指定駕駛人,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承租人應由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則使用租賃車輛。」(屬事前管制措施),且原告針對此類嚴重違反超速規 定之承租人,均已列入黑名單(屬事後管制措施),故原告已自行舉證證明無故意或過失責任。原告從事租賃業除配合國家規範者外,於出租前均有明確告知承租人,應恪遵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然出租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違犯前開規範,因而危險駕駛上路,使原告因而遭受吊扣牌照6個月 之行政處分,恐有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又原告係經營租賃車輛之業者,依其對不特定人之汽車管理上應注意於出租時審查駕駛人是否危險駕駛狀態,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承租車輛交付後,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駕駛人之個人品行、駕駛習慣或經驗、主觀上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酒駕違規之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原告雖將系爭車輛出租予第三人,其違規並非原告可預見等語置辯,然原告於申訴時提出之資料顯示,訴外人鄧皓云為派遣公司之駕駛員,汽車所有人對其亦負管理及督導責任,且原告既為登記於監理機關之汽車所有人,其自應就所有之車輛負狀態責任,意即車主對於該車輛有保管義務,且對於駕駛其所有車輛之人即訴外人鄧皓云亦應負一定程度之監督責任,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情,原告自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等規 定所定要件,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原告於申訴時提出之資料顯示訴外人鄧皓云為派遣公司派駐至原告公司擔任駕駛員之人,後原告又提供系爭租賃契約,改稱訴外人鄧皓云為承租人連帶保證人,並重新檢附碩捷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租賃契約,經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租賃款項繳納等證物證明確有租賃情事,原告卻自始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是原告所提供之租賃契約顯為臨訟製作,意欲規避行政裁罰,原告所述,並無理由,核不足採等語。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並有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7頁)、原 處分(見本院卷第9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查原告前提出切結書及汽車出租單2份(見本院卷第78-80頁)主張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鄧皓云為派遣公司派駐至原告擔任駕駛員之人;後改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主張系爭車輛係由碩捷公司向原告承租,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出租人等語,經核原告前所提2份汽車出租單所載之出車日期雖均為2024.02.05,惟出車時間則分別記載為「04:00」及「17:00 」而有不同;另承租人姓名欄所載「鄧皓云」之字體,亦分別為電腦打字及手寫字跡,且右下角承租人簽名欄位中「鄧皓云」之簽名位置亦有所差異,自難認原告前所提切結書及汽車出租單之主張可採,且原告業另狀陳稱原告僅與碩捷公司簽訂系爭車輛之系爭租賃契約,原告與系爭車輛之使用及駕駛人並無法律關係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61頁),故認 系爭車輛為警舉發違規時,應係由碩捷公司向原告承租使用為是。 ㈣查系爭車輛於l13年2月5日23時32分為警舉發違規時,係由碩 捷公司向原告承租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原告出租系爭車輛予碩捷公司時已於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第(二)項載明:「承租人應由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則使用租賃車輛。」(見本院卷第23頁),應認原告已告知碩捷公司駕駛系爭車輛期間應遵守交通法令,原告並審查碩捷公司之指定駕駛人確有合法有效之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31頁),以確保碩捷公司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是依原告上開作為,應認原告對於承租人之資格已有適當篩選並盡其監督之責,至碩捷公司取得系爭車輛後駕駛期間所為,原告實難有持續監督之可能性,自無從依此遽認原告就碩捷公司本件違規行為有何過失。綜上,系爭車輛為警舉發違規時,係由碩捷公司向原告承租使用,又本件尚難認原告就碩捷公司所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容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法 官 陳宣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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