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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雪玉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04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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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58條、第237條之1規定,訴

狀應具體表明下列應記載事項:

㈠補正原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㈡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附具裁決書影本。如以舉發通知單或函文為訴訟標的,並不合法。

㈢訴狀應補正由「原告」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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