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23號
- 原告
- 美泉冰淇淋工廠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鐘毓斌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80142、43-ZIA1801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1時16分許,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3號13.7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非固定式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33公里,認其駕駛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即時速43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IA180142、ZIA180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30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1月23日、113年1月10日為陳述、於112年12月29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北監宜裁字第43-ZIA180142、43-ZIA180143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第1項第1款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經裕益汽車龍德廠測定其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縱使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亦無法行駛至時速133公里。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33公里,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里。系爭路段(國道3號13.7公里南向車道處)前600公尺處(國道3號13.1公里南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係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逾越行車速限逾時速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2,000元、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⒌處罰條例第63之2條:「(第1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自然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者,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處罰被通知人。但被通知人無可駕駛該車種之有效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罰被通知人:一、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者,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2項)逕行舉發案件之被通知人為非自然人,其為汽車所有人,且未指定主要駕駛人或未辦理歸責他人時,駕駛人之行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或應吊扣、吊銷汽車駕駛執照者,依前項但書各款規定處罰被通知人。」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12年12月5日及113年1月12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4275及1130000606號函、超速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警52」牌示照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9、57至72、75至83、87至108、111至11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經裕益汽車龍德廠測定其最高限速為時速110公里,縱使有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亦無法行駛至時速133公里等語,並執該廠文件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9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77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之112年9月18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33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33公里。⑶至原告所執前開文件,乃不完整資料,且未記載可得特定受測車輛辨識資訊,無法證明受測車輛與系爭車輛為同一車輛,復無相關證據,可徵系爭車輛違規時之車輛本身狀態及周遭環境狀態,與受測時之狀態相同,自難據此認定系爭測速儀器所測得數值有不準確之情。⑷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㈢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時,既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43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第63條之2第2項及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1萬2,000元、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