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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林宜靜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360號

原告
張善清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YA3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如附表所示附款部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互興環保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25日10時39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右轉○○路○段時,為警以有「一、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三、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而於113年4月25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49頁),並於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5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2ZYA3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及如附表所示附款【即原裁罰主文二㈠㈡部分;至原裁罰主文二㈠「罰鍰...逾期不繳納...者: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113年11月26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僅為教示之通知,無規制效力,附此敘明,本院卷第5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是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只能靠這張駕照養家活口,有中低收入資格,駕照被吊銷將失去工作,家庭會陷入困境。

㈡聲明: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撤銷(按:應認包括吊扣駕照附款部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有「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之違規。

1.按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㈡原告並未在「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2.經查,原告前因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經裁處記違規點數5點,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ZJR6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67頁)、前處分(本院卷第69頁;前處分業已確定,本院卷第106頁)在卷可證。經核,前處分裁決日期為112年8月4日,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69、71頁);而原告本件又因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經原處分裁處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裁決日期為113年10月11日,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3、55頁),可見前處分與原處分之送達日期(行政程序法第11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參照)已逾一年,據此,無從認原告在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則被告認原告因前處分及原處分違規點數已達6點以上,進而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吊扣原告駕駛執照24個月,難認適法。

㈢原處分關於如附表所示附款部分。

1.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第2項)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二、條件。」,所稱「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係就授益行政處分而言,負擔處分不生「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能「以該要件為附款內容」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再按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有上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吊扣駕照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原告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本件為員警見系爭汽車自○○○路○段中間車道右轉○○路三段而當場舉發。就吊扣駕照部分,本案的前案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8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JR6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因照類不符記違規點數5點,後因本件記違規點數1點,總共記滿6點,因此依道交條例第68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罰,並無違誤。
 2.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2ZYA3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本院卷第61頁)、現場圖(系爭汽車在多車道右轉,未先駛入外側車道,本院卷第63頁)、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5頁)附卷可稽,參以原告自承:系爭汽車行向如現場圖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又原告嗣雖改稱:我有先切到外側車道再右轉等語(本院卷第106頁),然查,本院提示現場圖請其再次確認系爭汽車行向,原告又翻異前詞改稱:我是外側車道往左切再右轉等語(本院卷第106頁),且倘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先駛至外側車道始右轉,其當陳述該等有利於己之詞,然其卻自承系爭汽車行向如現場圖,核其此部分所言應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2.經核,道交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關於「吊扣期間加倍」及「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性質上為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權限,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如欲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自應以法有明文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始得為之。而法律未明定被告得為附條件「吊扣期間加倍」、「吊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且該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為負擔處分,非「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履行」之授益處分,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為附條件之行政處分。經查,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附款部分,係附條件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項規定,且如附表所示原處分附款所載內容,無法明確得知是否已確定生「吊扣期間加倍」或「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據此,被告以原告有無遵期繳送駕照此一不確定發生之事實為停止條件,並使其發生另一註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規定為無效,本院自應依法予以撤銷。
附表
原處分附款內容 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1月11日起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限於113年11月25日前繳送。㈡113年11月2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113年11月26日起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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