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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陳宣每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645號

原告
連太郎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l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加煌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3年10月l0日12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因「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逕行舉發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經系爭車輛車主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為原告,原告提出陳述並向被告申請製發裁決書,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l1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P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車頭已過斑馬線,不知為何該行人突然站在系爭車輛左後方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經檢視採證照片,影片時間12:41:55,畫面中為雙向各1線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尚未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12:4l:59,畫面左側行人已站立在左側第1條行人穿越道之位置,系爭車輛前懸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12:42:00至03秒,畫面左側行人開始自左側第1條行人穿越道向右橫越馬路,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與該車左側行人之距離明顯不足3組枕木紋,原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屬實,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舉發無誤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及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3頁)、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影片截圖照片(見本院卷第57-67頁)、歸責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73頁)、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等件在卷可憑,堪可認定。

㈢觀以採證影片截圖照片(本院卷第59-67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前,有一名行人正自系爭車輛左前方之行人穿越道往右側行進,因系爭車輛逕行行駛經過行人穿越道,故該名行人待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跨步通過行人穿越道無誤,足認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前,已可見該名行人正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因系爭車輛未能停等禮讓,故該名行人係等系爭車輛通過後,始繼續從系爭車輛後方穿越行人穿越道,原告所稱行人係自系爭車輛後方出現云云,實難認可採。且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於道路上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禮讓行人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亦核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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