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0號
114年8月13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王韻鈞
- 訴訟代理人
- 曾聖翔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077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主線道,係利用輔助車道上車陣出現空隙時,匯入安全空隙,並未妨害輔助車道上之其他車輛安全駕駛,屬合法之變換車道。原告於行經前揭路段前,係欲利用輔助車道切入國道3號銜接國道5號方向,但直到經過南港14K出口交流道前,輔助車道上都呈現一長串連貫車陣,並無自輔助車道車陣源頭排隊等候駛入之機會,原告已利用安全空隙匯入車流,如予處罰,將使用路人無法利用屬意之交流道上下高速公路,有違交通設施設置係為便利民生之目的,於此情況下若要原告放棄前往國道5號之出口下交流道,形同放棄預定前往宜蘭之行程,顯無期待可能性。故原處分顯無理由,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經檢視檢舉影像,該路段外側車道上已處於多車輛連貫之狀態依序排隊,系爭自小客車先在中間主線車道上,先後三次煞車減速欲進入外側出口車道,造成右後方車輛急煞,已明顯影響後方及外側車道車流行進,在高速行駛之國道上,引發事故風險,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非原告所稱未妨害交通,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條及法理說明:
1.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3.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4.按高速公路為供車輛高速行駛之封閉式道路,透過高速公路之交流道供車輛駛入及駛出,為確保行車安全及維持交通流暢,當車輛準備駛出高速公路之主線車道時,本應於保持安全距離行駛下切出主線車道進入專供車輛駛出高速公路之車道,在交通尖峰時段,駛出高速公路之車道壅塞,連貫車隊形成時,車輛本應於排隊起點依序排隊駛出,若任以切入正在排隊駛離之連貫車隊,在其切入前停或緩慢行駛於原主線車道之際,將造成該車輛原所行駛之主線車道後方車輛在高速行駛下反應不及發生追撞危險,且在切入之際亦導致連貫車隊後方車輛被迫減速停車讓行,加劇交通壅塞情形,更使其他用路人在無法預見其行車動線之情形下滋生行車危險,是以,插隊車輛沿途使用方向燈,逐漸、緩慢地插隊,或利用連貫車隊前後車輛速差、起步延誤所產生之間距插入連貫車隊,均已造成前揭用路人之危險甚明,已符合前揭違規構成要件甚明。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及案件移送記錄(本院卷第57、59、61頁)、原告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3年8月26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0226號函文(本院卷第65-66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69頁)、舉發機關114年1月1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40000147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7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79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檢舉之光碟檔案並翻拍光碟影像畫面照片當庭提示當事人(本院卷第104-105頁、第119-123頁),顯示檢舉人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該路段內側第二車道之主線車道,其右方車道為一連貫車隊,車流壅塞,自畫面顯示13:42:17開始系爭自小客車即出現於檢舉人行駛之主線車道前方,及至畫面顯示13:44:19系爭自小客車趁隙駛入右方連貫行駛車輛之車道前,檢舉人車輛駛近系爭自小客車期間,長達2分多鐘的時間,系爭自小客車均緩慢行駛於該主線車道與右方連貫車隊併排,數次踩煞車停滯、亮起右側方向燈,等待乘隙插入右方連貫行駛車隊,顯已阻礙後方行駛於主線車道車輛行進,及影響連貫車隊前後車輛行車秩序與安全。又當時僅有該連貫車隊車道車流壅塞,最內側車道及內側第二車道則行車順暢,可知連貫車隊車輛均欲駛離主線駛往出口匝道,否則行駛於車流順暢之內側車道即足,無庸行駛於需排隊之該車道。則原告為駛離主線車道,見欲駛離主線車道之車輛排隊行駛時,未於隊伍末端排隊循序前進,反而以前揭方式變換車道切入車陣中間,已違反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規定不得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誡命,構成「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甚明。
㈢又原告駕駛車輛,本應遵守前揭法規規定,始得以確保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維護交通安全之公益,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駕車在高速公路上以前揭方式插隊進入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其主觀縱無故意,亦有過失甚明。至原告復主張於此情況下若要原告放棄前往國道5號之出口下交流道,形同放棄預定前往宜蘭之行程,顯無期待可能性云云。惟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情形,見此連貫車隊而無法於排隊起點依序排隊駛出主線車道,為確保行車安全,應繼續行駛至下一個交流道駛出高速公路,此非無期待可能性,尚無因原告個人一己之便,為求自身行程順利,捨棄其他用路人安全於不顧之理,原告執此主張不能期待其不插隊駛入連貫車隊以駛離高速公路云云,洵屬無由,不能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原告於113年6月29日1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14.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行駛)」之違規,為民眾於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於113年7月16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IA2077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8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2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077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