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黃翊哲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蘇福智
- 原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656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源森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13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40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4072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而前開裁決書於113年8月2日送達原告指定之人乙節,有送達證書暨委任書等在卷可參,足以信實;準此,倘原告不服前開裁決,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期間,方屬適法。詎原告直迨113年12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有本院總收文戳為據,顯已逾前開裁決送達後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復本件查無有何回復原狀之聲請事由,其遲誤法定不變期間,顯不合法。是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情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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