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55號
- 原告
- 景文正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7時許,行駛至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2段(下稱系爭路段)時,未行駛在外側二車道,卻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3年9月19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10月28日為陳述、於113年11月2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3年11月27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12月1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路段未有禁行機車標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係因右方車輛逼車,始左偏至內側車道,非故意為系爭違規行為,乃緊急避難。舉發機關在隱蔽處採證後逕行舉發,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或正當法律程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段時,未行駛在外側二車道,卻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確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雖主張遭逼車致左偏乙節,惟未提出證據證明。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⒊若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未標示禁行機車標誌等語。然而,⑴依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在無標誌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車道,機車應行駛在最外側二車道。⑵依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未行駛在外側二車道,卻行駛在禁行機車之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⑶從而,原告據前詞欲主張其無系爭違規行為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係因右方車輛逼車,始左偏至內側車道云云。然而,⑴自採證照片中,可見右方白色車輛係向右貼著其右方車道線行駛,方朝左靠向系爭機車右方車道線行駛,系爭機車亦係筆直向前行駛,非偏左閃避行駛(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無任何遭迫左偏跡象;⑵復無相關證據,可證右方白色車輛有何逼車致系爭機車左偏至內側車道之情形。⑶自原告於陳述時所提出申訴書,可知其係因路面未有禁行機車標誌,始行駛在內側車道(見本院卷第59頁),未表示有何遭迫左偏狀況。⑷從而,難認原告有何不能注意或緊急危難之情狀,原告據前詞主張其無主觀責任條件或構成緊急避難云云,亦非可採。
⒋至原告又主張舉發機關在隱蔽處採證後逕行舉發云云。然而,⑴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違規行為,且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就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違規行為,無庸依第2項本文規定定期在網站公布取締地點,亦無須依第3項規定在取締路段前方設立警示牌面。⑵自採證照片中,可知系爭違規行為乃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之違規行為,而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情形,且系爭機車係行駛在內側車道,諸多車輛行駛在其右方,而具備當場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狀況,員警逕行舉發系爭違規行為,核無不法。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違反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或正當法律程序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