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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謝昀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783號

原告
余信宏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德路與文明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因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埔派出所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3年7月12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1月15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違規地點位於桃園市龜山區,依法應由桃園市政府為裁罰機關,然卻由被告逕為處分,為管轄錯誤。

⒉系爭車輛因於113年4月14日遭受撞擊,迄事發當日,我都無時間去修理,至113年9月18日方修繕完畢,但本件採證影像,並未呈現系爭車輛右後側車體的撞擊痕跡,且影像畫面中有下列異常之處:上午7點多的影子跟中午一樣短、7月拍攝照片的影子較8月實拍照片更長、車輛與周邊行人或植栽影子的方向不一致、有不自然銳利邊緣或模糊現象、背景有扭曲果凍化的現象、輪胎陰影邊緣處模糊或形狀不自然、車身有漂浮感、採證影像截圖經ChatGPT判定為AI生成影像等,故本件採證影像應為AI偽造。

⒊採證影像及截圖,沒有完整呈現系爭車輛行駛在道路上的畫面,不能確知系爭車輛在到達系爭路口前,是否未曾右轉。

⒋系爭路口的交通標示不明,在轉彎箭頭處,就已是雙白線區塊,且到達轉彎路口前,都未標示為轉彎車道,且該位置上方紅綠燈也被路樹擋住,顯示該處交通混亂。

⒌當天我是載我太太即訴外人温○○(下稱温君)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學大樓(下稱甲地點)上班,温君打卡紀錄為當日上午7時49分,而檢舉人檢舉時間為當日上午7時47分,系爭車輛不可能於2分鐘內自系爭路口駛至甲地點,並讓温君完成打卡,故檢舉時間顯然是檢舉人事後加上去的。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本件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路口最外側車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右轉彎箭頭指向線,該標線清晰,並無斑駁致無法辨識之情形,且接近路口前,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由此可知該車道之最外側車道確屬右轉專用車道無誤,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18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行駛於最外側車道之車輛,即應依右轉指向線之指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右轉行駛。原告駕車行經該處,卻未右轉,而係直行,自有違規。

⒉本件採證影像係連續錄影,拍攝之影像內容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正常且係自然呈現,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竄改之可能,應足採信。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⑵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2、4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48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或第7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

⑶第7條之2第5項:「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⑷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⑵第102條第1項第1、1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⒊設置規則:

⑴第167條第1、2項:「(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

⑵第188條第1、2項:「(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85-8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91頁)、交通違規陳述書(本院卷第93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件被告有管轄權:

⒈按國家之行政事務複雜多元,本於促進行政任務執行之專業性與效率、效能等考量,乃於行政權領域採取分工方式,將特定之行政任務劃定由某一行政主體或行政機關執行,使該行政主體或機關享有管轄權,依法擔負執行特定行政任務之職責。又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有事務管轄、土地管轄之分。事務管轄乃指依行政事務之種類為標準所定之權限劃分,通常係依各機關之組織法或專業性之實體法規定之;土地管轄則指於事務管轄所及之地域範圍內,依地域之界限劃分行政機關之權限,亦即行政機關可以行使事務管轄之地域範圍。

⒉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及第570號解釋意旨,行政機關須有合於法律保留原則意旨之行為法為授權依據,方享有行使具干預性之公權力措施的事務管轄權。而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係以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為連繫因素,就行政罰之土地管轄所設規定;同法第30條「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行為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不在同一管轄區內者,各該行為地、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主管機關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所涉亦屬土地管轄牽連事項。行政罰法為此土地管轄規範目的,旨在處理依行為(作用)法,有複數主管機關取得關於行政罰之事務管轄時,藉建立上開連繫因素,以定權限之歸屬。

⒊承前所述,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裁罰之事務管轄機關,應依該行為(作用)法之規定。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乃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於授權之行為(作用)法已就裁罰權之土地管轄的連繫因素另有指定時,則屬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土地管轄之特別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但書,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亦即,處罰管轄權屬何行政機關,應先依行為(作用)法規定,確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事務主管機關,而於該行為(作用)法無就土地管轄別有規定時,方依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所列連繫因素認定裁罰之土地管轄機關(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⒋又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制度,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劃歸警察機關,道交條例第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3項)第1項第1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其組織規程由交通部、直轄市政府定之。」此即事務管轄之權限劃分,明揭由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或由警察機關處罰之事權統一規定。至於在事務管轄所及之地域範圍內,如何依地域之界限劃分行政機關管轄之權限,亦即各該事件應由何交通裁決單位辧理裁處,容屬土地管轄問題。

⒌查本件涉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裁處,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事務管轄機關即係公路主管機關設置之交通裁決單位。茲裁處細則第25條,已就各交通裁決單位可以行使事務管轄之地域範圍依不同連繫因素為規範,其中第1項第2款規定:「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二、以租用人、行為人、駕駛人或乘客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核屬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土地管轄就行政罰權限分配權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另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住居所或就業處所地址作業注意事項第1條前段規定:「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地址為登記地址,……」,可知公路監理機關係以駕駛人戶籍地址為駕籍登記地址,而依原告於本件起訴狀之記載,原告戶籍地址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之駕籍登記地址係新北市新莊區,則被告以其為駕籍地處罰機關,對原告駕車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行為作成原處分,乃適法有據,核無原告所稱管轄錯誤之情形,先予敘明。

㈣經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結果後,勘驗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75-179頁):

⒈影片時間自畫面所載2024/7/2,自07:47:00至07:47:09,共9秒。

⒉07:47:00: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

⒊07:47:03: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準備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此時路口燈號為綠燈。另可見左邊「魷魚焿」招牌。

⒋07:47:06-07:47:09:系爭車輛持續行駛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通過停止線後,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畫面中可見清晰之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以及地面上白色弧形右轉彎箭頭指向線標示。

⒌以上畫面全程均為連續拍攝而成之影像,光影及色彩自然,人或物之形態無扭曲變形且比例正常,人或物之邊緣未見不自然之銳化或模糊。且係從系爭車輛後方拍攝,無法得知系爭車輛右側車體之狀況。

㈤觀諸本件採證影像,乃檢舉人車輛以行車紀錄器,記錄在道路行駛過程中偶遇之違規行為,經檢舉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尚非如測速儀、酒測器等涉及數據量定之採證工具,自不以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為必要,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公權力之行使依據,而採為證據使用。復依上開勘驗結果,其影像連續,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且自然呈現,並清楚攝錄系爭車輛之行進動態,其時間序正常,並無剪輯或漏秒之情。再比對卷附之Google Maps街景圖(本院卷第171頁),本院勘驗結果之附圖與上開街景圖呈現畫面之重要特徵互核一致。綜上,要難認本件採證影像有偽、變造情形,且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自得作為本件證據。原告主張採證影像經AI偽造、未完整呈現系爭車輛行駛畫面云云,自屬無據。原告固另主張採證影像未攝得系爭車輛受損情形云云,然據原告出具之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200-201頁),可知係屬輕微之鈑金刮傷,以本件採證影像之拍攝距離,本即無法清楚呈現精細之車輛特徵,故無從據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又依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2項及第188條第1、2項規定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轉彎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該設置規則,乃係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之授權而訂定,就其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其規定內容明確,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依法應予適用。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清楚顯示系爭路口外側車道左側劃設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線),車道上劃設白色弧形右轉彎箭頭(指向線),且上開標線均清晰完整,故該車道自屬右轉彎專用車道無訛。詎系爭車輛行駛於該車道上,竟未依上開標線之指示行駛,逕自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自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行為無疑。是原告主張標線不明云云,無足採信。至原告另主張交通號誌遭路樹遮蔽云云,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是否需依禁止變換車道線及指向線行駛,與交通號誌燈號無涉,況依本院勘驗結果,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亦無遭路樹遮蔽之情,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㈦另按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上開規定目的,在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能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前確認,而課違規汽車之所有人於其自身非責任應歸屬者時,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到案日期前,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舉證義務,此乃為因應數量眾多之交通事件,能及早確認違規行為人所作之立法設計。所謂「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須以「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為要件,而「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當指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再作爭執。若非作此解釋,而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將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規定成為具文,自非立法本意。經查,原告未於陳述書主張其並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本院卷第93頁),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依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據以裁罰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並無違誤。

㈧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不可能於2分鐘內自系爭路口駛至甲地點、本件檢舉時間不實云云,並提出温君當日之打卡紀錄為佐(本院卷第11頁),惟由卷附之Google Maps截圖(本院卷第169頁),可知系爭車輛如行駛於文德路,且行至系爭路口處未右轉文明路,則抵達甲地點之最短路徑,所需行駛時間約為8分鐘(已加計因交通壅塞而增加之行駛時間),而依本院勘驗結果,採證影像之畫面時間為「07:47:00至07:47:09」,如加計8分鐘,温君抵達甲地點之時間應為上午7時55分許,與温君實際打卡時間即上午7時49分許,誤差僅6分鐘,衡以行車紀錄器與打卡機均屬需經使用者為時間校正之機器,兩者未能精準對時,實屬常態,況原告已自承其當日有駕駛系爭車輛載送温君至甲地點工作、温君當日抵達甲地點打卡時間為上午7時49分許等事實(本院卷第11頁),且從未爭執其當日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故此等因時間校正而生之合理誤差,亦無法動搖原告為本件駕駛人暨本件違規時間等認定。

㈧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乙節,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2頁),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自應負過失責任。

㈨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等規定,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謝昀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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