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25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林宜靜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920號

原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五堵分公司
代表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林佳胤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A40280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陳榮志(下稱陳榮志)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O月OO日11時2分許,行經國道O號○向23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民眾檢舉,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而於113年8月13日舉發(本院卷第83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8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3年11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A4028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並無變換車道之必要,陳榮志無變換車道之意思,依規定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只能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當時前方僅有一輛加速遠離的白色自小客車,並無變換車道之必要。且陳榮志亦無變換車道之行為,該路段為左彎路段,且地勢左低右高,因向心力,若將方向盤稍微往左打,即容易造成車輛左輪壓在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之分隔線,系爭車輛雖有往左偏移,但陳榮志隨即將方向盤打直,系爭車輛回到外側車道。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跨越車道線(被告誤載為穿越虛線)向左變換車道,該跨越車道線之行為確實屬於變換車道,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陳榮志未於變換車道時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且系爭車輛雖僅有左側車輪及部分車身進入中線車道,並無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惟系爭車輛既有跨越車道線之行為,為提醒並告知後方車輛使其能預見前車之行向,而避免事故,自應有使用方向燈之必要,以確保其他用路人安全及行車秩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在系爭路段向左偏移,左側車輪跨越外側車道與中線車道之車道線,隨後又向右駛回外側車道,經員警認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被告並作成原處分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DA4028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95-97、107-112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9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本院卷第113頁)、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本院卷第124-125、131-145頁)附卷可稽。

㈡系爭車輛非變換車道,原處分應予撤銷。

1.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依上開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應依規定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駕駛人駕駛車輛變換車道違反應使用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具主觀上可非難及可歸責性,始得依上開規定裁罰。

2.經查,①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前鏡頭),勘驗結果為:「本影片係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拍攝,有聲音,錄影當時為日間,當時天色明亮,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一開始即可看見遠處有一台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見圖1)。畫面時間...11:02:50,系爭車輛逐漸向左側中間車道靠近,11:02:51時,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壓於白色虛線上(見圖5),11:02:52時,可看見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及左後輪均已跨越白色虛線而進入中間車道 (見圖6),同時可聽見檢舉人按鳴喇叭,檢舉人按鳴喇叭後系爭車輛立刻向右回正並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見圖7、8)。系爭車輛於此期間左轉方向燈均未亮起。」,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4-125、133、137-139頁)。依勘驗內容,系爭車輛於影片畫面時間11:02:50向左側中間車道靠近,11:02:51左前車輪壓在白虛線上(本院卷第137頁上方擷取畫面),11:02:52左側前後車輪均跨越車道線進入中間車道(本院卷第137頁下方擷取畫面),11:02:52至11:02:53隨即向右回正(本院卷第139頁擷取畫面),繼續行駛於原外側車道,自左前車輪壓在白虛線至系爭車輛回正期間約3至4秒,且其後繼續行駛原外側車道(此部分可參酌系爭車輛前鏡頭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25頁),則系爭車輛當時向左偏移是否變換車道,並非無疑。②又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而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前鏡頭),當時系爭車輛前方近距離並無其他車輛或障礙物(本院卷第141-145頁),是系爭車輛當時並無超車或避開障礙物而向左變換車道之必要。③再陳榮志於陳述:我當時並無任何變換車道之行為等語(本院卷第91頁)。④此外,車輛向左偏移,除變換車道外,尚可能是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跨行車道」等其他違規行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7款及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9條第1項第1款參照)。⑤綜上,依卷內事證,無從認系爭車輛向左偏移係變換車道,自難認系爭車輛駕駛人違反使用左側方向燈之行政法上義務,原處分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㈢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車輛是否有其他違規事實(例如「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跨行車道」等),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本院不應自行認定並適用法律,應由被告另為適法之決定,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