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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
    林常智
  •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 原告
    汪其逸
  •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950號 原 告 汪其逸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4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A19484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東門租賃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9日21時11分許,在國道5號北向8.1公里,因「行駛高速公路不 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IA19484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11日前。嗣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予原告。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 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12月24 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A19484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本件舉發當時確實有開頭燈。後詢問租車公司,系爭車輛是否當日有頭燈故障之情事,然租車公司稱無法確認。原告認為罰鍰由承租人負擔實屬不公。是系爭車輛為租車公司之所有物,且用於營利,該公司應確保車輛合法合規,不應由消費者承擔本件違規之責任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 (二)經檢視採證影像,影片時間21:11:13至18秒,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確實未依規定開啟頭燈,本案違規屬實,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尚無違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原告上路前,必須檢查並確保在用路過程中,上開裝置均確實有效而得發揮作用。原告負有維護車輛合於法規之義務,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又當時天色昏暗,頭燈未亮啟於駕駛座應清晰可見,若確係因故障導致頭燈未亮,應將車輛停於路肩並尋求道路救援。原告捨此不為,仍決意繼續駕駛頭燈不亮之車輛,對於本項違規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 規定,仍應處罰。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六、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9款 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 (三)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第10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一、夜間應開亮頭燈。」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5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 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五)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因「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汽車租賃契約書、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21日 國道警九交字第13013764號函、原告申訴書、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舉發機關113年11月28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30014631號函、原舉發機關國道警交字第ZIC35626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和送達證書、車籍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19、25至26、27至29、49、65至66、69、77至79、81、83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觀諸卷附採證照片內容略以:「畫面顯示日期及時間為2024/03/09 21:11:13至21:11:17,當時天色昏暗,可 見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均無開啟頭燈。」等情(本院卷第89至93頁),並經本院函請兩造表示意見,原告迄今對於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未使用燈光一事,未曾爭執,而係爭執系爭車輛燈光故障,應由租賃業者負責。自上開採證照片可知,斯時天色已然昏暗,兩側景觀已為一片黑色、難以辨識,且沿途路燈均已亮起,然系爭車輛卻於高速公路上行駛未施打任何燈光,足認系爭車輛「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 事實屬實,堪以認定。 (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租賃車,故本件裁處不應由其負責;「確認本案中因車輛大燈故障所致之違規責任應由租賃業者承擔」(本院卷第108頁)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基於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就汽車違反交通管理秩序與安全之處罰規定,係包含:汽車牌照管理使用、汽車駕駛人執照管理使用、汽車設備裝載與行駛道路(含停車)規範,並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至4章規定相關規定。是汽車駕駛人除於駕駛時應遵守相關道路標誌標線號誌與行車方式之規定外,另就涉及有關駕駛管理(如駕駛執照規範)與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如駕駛人與汽車係適於操控駕駛與機械安全,例如:未酒駕或疲勞駕駛、車輛狀態適於行車),亦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就涉及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如駕駛人疏於注意遵守該安全事項,致發生行車違規結果,如處罰條例就該等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定有對駕駛人單獨處罰規定(如酒駕或疲勞駕駛)者,除應依法對該違反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處罰外,其因此所致之行車違規,亦應處罰,無從以其疏於注意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作為解免其受處罰之事由,此乃當然事理。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行車前應注意事項,性質即屬汽車駕駛 人駕駛前安全準備事項,於行車前應盡之注意義務。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車燈故障應屬於租車公司之責任,惟確保系爭車輛各項機械與功能可正常運作,亦屬汽車駕駛人行車前應注意事項,原告既為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自應於行車前注意車燈是否正常。是如系爭車輛係因於行駛中突然故障,尚屬於汽車駕駛人未善盡行車前注意義務,則原告以車燈故障為由主張免責,自屬無據。 (八)原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8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 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從而,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夜間未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已詳如前述。是被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元,經核於法有據,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 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駁回。又因原處分於法有據,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包含罰鍰及衍生費用」(本院卷第108頁)云云,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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