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3 日
- 當事人羅達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15號 原 告 羅達明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0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 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情形者,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原告起訴狀記載交通裁決日期:113年1月23日、字號: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惟檢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受處分人為「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裁決書影本,狀證不符。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 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1.不服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部分,應附具裁決書影本。 2.如不服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應敘明原告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其受處分人「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告,敘明不服該裁決之日期文號,提出經合益工程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法 官 黃翊哲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