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615號
- 原告
- 羅達明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0樓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程式上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情形者,即駁回訴訟,特此裁定。
原告起訴狀記載交通裁決日期:113年1月23日、字號:新北裁催
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惟檢附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
華民國113年1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受處分人為
「金合益工程有限公司」)裁決書影本,狀證不符。依行政訴訟
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
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
1.不服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部分,應附具裁決書影
本。
2.如不服新北裁催字第48-AX0000000號裁決,應敘明原告有何公
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其受處分人「金
合益工程有限公司」為原告,敘明不服該裁決之日期文號,提
出經合益工程有限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