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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黃子溎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716號

原告
鄒貴綱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9月27日15時59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臨時停放在臺北市基隆路4段之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下稱系爭地點),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羅斯福路派出所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車輛僅在路邊暫待後車通過後,隨即駛離,屬於行駛狀態,並非臨時停車,況檢舉畫面亦無從證明系爭車輛有臨時停車之情形,原處分逕認原告於交岔路口臨時停車,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2.退步言之,縱使鈞院認定原告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但原告係為接送孫子上車而駛近路邊,系爭車輛位置靠近人行道之路緣石,自檢舉畫面亦可清楚可見後方道路之車輛均可順暢通過,並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原告於路邊暫待後車通過後,隨即駛離,縱有違規,亦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亦屬輕微,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規定,應免予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清晰可見駕駛座無駕駛人,且照後鏡呈收摺狀態,亦無煞車燈亮起、開啟左側方向燈或車輪轉向等起駛行為。又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已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綜上,被告已善盡調查舉證之責,惟原告僅係主觀陳述,並無所依據。

2.參酌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751號裁定意旨:「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屬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違規。依採證影像,系爭車輛停放位置除已影響轉彎車輛行車視野,且占據車道停放亦造成該處車輛遭壓縮通行空間(右轉車輛轉彎空間、直行車輛行車空間皆遭壓縮),原告因一己之私造成道路交通安全及暢通,顯屬重大交通違規,故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之適用。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

(一)系爭車輛有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原告所為違規行為,是否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免予舉發規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2.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1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十四)在第55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

(二)系爭車輛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停車(含臨時停車),故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論有無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均不得停車(含臨時停車),倘有臨時停車行為,不論時間多寡或駕駛人是否在場,均屬違規行為。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關112年12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83154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舉發通知單暨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佐。又原告亦自承係為接送孫子上車而駛近路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再經本院細繹被告所提出之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系爭車輛所停放位置確實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且該車之照後鏡呈現收摺狀態,亦無顯示煞車燈亮起、開啟左側方向燈或車輪轉向等起駛行為,惟無從確認駕駛座有無駕駛人及該車輛是否未保持得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僅得認屬臨時停車之情形,其違規行為明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據此所為原處分,亦無違誤。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期當時係屬於行駛狀態,而非臨時停車狀態等語,核與上開採證照片不符,尚難採認。

(三)原告所為違規行為,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之免予舉發規定:

1.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乃因道路交岔路口多為車輛往來匯集及轉彎通行之處,若在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不特定汽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屬危害其他用路人安全之違規,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均已明文規定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

2.觀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並非所有之交通違規事件,均有免予舉發之寬典,而必須為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所列舉「得不予舉發」之違規類型,且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情節輕微」等要件,亦即原即屬違法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主張所有之交通違規行為得免予舉發。查觀諸前述之採證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確屬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轉角處,顯已妨礙其他車輛為右轉彎時之行車動線,非屬情節輕微,自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免予舉發之規定。故原告主張其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且情節輕微,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予舉發規定等語,核與上開採證照片不符,尚難採認。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716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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