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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2 日
  • 法官
    劉家昆

  • 當事人
    許志榮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63號 原 告 許志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戴邦芳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1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U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 付原告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民眾檢舉於113年1月3日7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仁愛區成功路平交道(下稱系爭平交道)時,涉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月23日舉發(本院卷第6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9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1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54條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7,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11、77、83頁)。原告不服,主張火車經過鈴聲響柵欄升起後不到2秒又開始動作放下,所以只能快速通過 ,且並非第一位走,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0 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53至55、103至104頁)。 三、本院判斷: (一)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係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 (二)經查,依據採證光碟畫面呈現內容:畫面時間07:56:53秒許,系爭平交道遮斷器正在升起,惟警鈴與閃光號誌亦在作動中;畫面時間07:56:54至58秒許,遮斷器已完全升起,警鈴及閃光號誌仍在作動,原告前方有十多輛機車,皆起駛並陸續通過系爭平交道,原告亦跟隨駛入系爭平交道範圍內;畫面時間07:56:59至07:57:04秒許,遮斷器開始放下時,原告位於鐵軌上並持續通過,同時仍有數輛機車自原告後方通過系爭平交道(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三)又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鐵公司)114年3月6 日鐵電號字第1140007291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於上開時間通過系爭平交道時,將抵達系爭平交道之列車(下稱系爭後班列車)以及前一班列車(下稱系爭前班列車)應為1122及1141車次,1122車次列車係早上7:55到達基隆站,1141車次列車係早上7:56離開基隆站;系爭平交道警報作動原理為:當列車進入自動平交道啟動點時,平交道警報機會立即自動閃燈及警鈴,再經6秒至8秒後入口方遮斷桿開始降下(約4~6秒)至水平位置,又經4秒至6秒出口方遮斷桿開始降下, 當列車離開平交道進入另一端平交道啟動點時,閃燈及警鈴停止,入出口方遮斷桿同時升起;系爭平交道因上下行列車交會頻繁造成平交道設備連續警報作動未解除停止,本公司已著手研究合併連續列車警報做為解決方案,列車交會間隔過短者,平交道控制系統未來優化後將維持警報狀態,遮斷桿不予升起,直至列車完成交會均離開平交道後,警報始能解除(本院卷第89至90頁)。 (四)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 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者,吊銷其駕駛 執照: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依其文義,只要警鈴已響,或閃光號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符合其一要件,即不得通過平交道。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 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十五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又規範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後,駕駛應暫停,再等到「遮斷器開放」後即得通過。以原告上開情形,其確實在原來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放下後有暫停,待系爭前班列車通過、「遮斷器開放」後,原告始為通過,與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文義相符。 (五)原告欲通過系爭平交道時,是系爭前班列車通過系爭平交道後而遮斷器升起的階段,但同時又到系爭後班列車將抵達系爭平交道而使警鈴及閃光號誌提前作動的階段,以致此時產生警鈴及閃光號誌作動但遮斷器升起的矛盾狀態。在這種情形,基於鐵路安全之維護,本院認為仍不得通過平交道,如為通過,仍該當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但是,道安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沒有考量到此 種特殊情形而作明確規範,只規定遮斷器升起後駕駛即可以通過平交道。而且,遮斷器升起的客觀意義,即是告知人民可以通過。再者,臺鐵公司上開函覆本院說明平交道警報系統的作動機制,並非一般人所得輕易知悉。也無證據顯示原告知悉系爭前、後班列車通過系爭平交道的時間緊密以及前述平交道警報系統作動機制,而可得判斷系爭後班列車已將抵達而使警鈴及閃光號誌提前作動,縱遮斷器因系爭前班列車已通過而升起,仍不得通過。綜上,原告雖有違反道交條例第54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但難認原告有故意或過失,仍 不應處罰。是原處分核有違誤,應予撤銷。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 納裁判費,是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五、補充說明: 1、原告經本件訴訟判決後,已知前述平交道機制及系爭前、後班列車通過系爭平交道的時間緊密,下次原告如再有相同行為,恐即有故意或過失而不能免責,應予注意。 2、因列車交會時間緊密致警鈴、閃光號誌作動與遮斷器升起產生矛盾狀態,歸本就源,在於臺鐵公司就平交道警報系統之設計不周,基於鐵路交通安全,臺鐵公司責無旁貸應儘速改善、優化平交道警報系統以排除此矛盾狀態,否則如因此發生事故,臺鐵公司亦難辭其責,而生損害賠償責任,爰將本判決併送臺鐵公司知悉、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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