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余欣璇
- 法定代理人張丞邦
- 原告楊榮彬
-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792號 原 告 楊榮彬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6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另被告代表 人原為林文閔,嗣變更為張丞邦,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50 公里,經自動測速照相測定時速100公里,超速50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2月29日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 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10月16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重新送達原告(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因道交條例於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被告比較新舊法適用後,認本件並非當場舉發,而刪除記違規點數之處分);被告將上開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之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10月16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 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警方執法不當,警方不是在合理及公共地方執法,是躲入民眾私人地方執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依原舉發單位之查復函略以,「…本分局員警於l12年9月26日 13時30分,在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附近逕行舉發000-0 000號車『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l00公里,超速5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經複查蒐 證資料,000-0000號車超速行駛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員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43條第4 項分別舉發,尚無違誤…」。 ㈡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25GHz(K-Band)照相式,廠牌 :雷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型號:RS-V3,器號:RS-1252,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l12年7月14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l13年7月31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l200383,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 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26日13時30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00 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 ㈢參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l0月4日平警分交字第1 130040642號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 點前約237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 經主管核定,符合前述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 ㈣參最高行政法院ll1年度交上統字第2、7號判決意旨,本件「 警52」標誌設置在違規地點前約237公尺處,牌面清晰可辨 其內容,周遭無遮蔽物遮擋,系爭車輛遭舉發超速違規地點位在前開標誌後l00至300公尺間之執法區域內,則舉發機關在系爭路段取締超速違規行為,於法無違,至系爭測速儀器擺放何處、員警身在何處、警車停放何處、警示燈開啟與否等等,均無涉舉發程序合法性(本院l12年度交字第1649號 行政判決參照)。 ㈤又按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道交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之前開事項,若主張其他抗辯,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原告固主張警方躲入民眾私人地方執法,及警方執勤時都跑到私人場所聊天或休息等情,惟此僅為原告主觀上之臆測,且原告於駕駛時本應遵守路段速限規定,並非看見警方執行測速取締時才遵守限速規則,是原告之主張應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規 定,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舉發單位l12年l1月14日平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員警職務報告、原舉發單位l13年l0月4 日平警分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勤務分配表、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現場示意圖、原處分書、汽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確標示時間:2023/09 /26、13:30:41、限速:50km/hr、速度:100km/hr、方向:車尾、地點: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合格證號:M0G A0000000A、主機:RS-1252等項,且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部車牌「000-0000」(見本院卷第117頁),又依上揭科 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檢定合格單號:M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檢定日期:112年7月14日、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見本院卷第148頁),可知上 開為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與系爭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書所載單號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㈣且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經雷達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違規地點與「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相距約237公尺,該 警52取締警告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警52告示牌及限速標誌與違規地點相關位置示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1、154至156頁),本件核已 在違規行為發生地點前之一般道路100公尺至300公尺,設置測速取締標誌,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舉發要件 。至原告提出照片執前揭情詞主張員警執法不當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照片所載時間為10/18/2023並非本件前開舉發超速當日,且本件員警執勤乃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情形設置非固定式警52警告標誌 ,已如前述,尚難依原告所任意指摘值勤方式不當而得據為原告免責之有利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以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乃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述,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書記官 游士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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