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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邱士賓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834號

原告
蔡林璁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F20020號、113年3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9QF20021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57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日下午5時11分,在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與大昌路1段口(下稱系爭路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警以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12月5日、12月13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除有上開違規外,另有「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及罰鍰24,000元。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此路段機車兩段式左轉警示牌未設置在紅綠燈警示旁,設置位置不當,且原告視線內完全不清楚及明確機車待轉區位置。又其他路口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均採用懸掛式方式架設在紅綠燈位置附近,該標誌設置位置是否需標準化統一設置或清楚明確標示。又本路段為五叉路口複雜且危險,若禁止機車左轉,左轉車道上應該標示紅色禁止機車。

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來函未提到兩段式機車待轉區離號誌路口的距離及大小是否能清楚辨識。原告被取締時間為傍晚下班巔峰時間,依標誌設置之高度,貨、拖車頭或客運車高度有遮擋之可能性,不能認標誌設置位置皆能清楚辨識。

⒊原告測量機車等待區與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距離有62公尺,現場實地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標線號誌與機車等待區明顯高地落差,造成無法清楚識別機車兩段式左轉待轉區位置。又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函及114年1月22日函所述待轉區測量結果不同,且前揭函文對於系爭路口待轉區是否能清楚辨識均未說明,系爭路口號誌箭頭綠燈狀態時無禁止機車左轉。

⒋原告無照行駛機車代步去工作,也是為生活不可為之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參照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日函,系爭路口相關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標線皆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規定設置,尚無不當。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1至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3年2月6日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及員警拍攝照片(本院卷第79至83頁)、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5月3日函(本院卷第91頁)、113年11月4日函(本院卷第143頁)、114年1月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1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當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中豐路左轉大昌路1段時,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違反21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行為。

㈡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分別論述如下:

⒈觀諸原告起訴狀所附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1至23頁)、系爭路口之Google街景圖及員警於申訴後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79至83頁),明顯可見系爭路口停止線外側車道路旁設有兩段式左轉標誌,且在行人穿越道之後設有機車待轉區。又該兩段式左轉標誌距離路面約1.78公尺,機慢車待轉區線寬為0.15公尺,長寬約為2.7公尺及4.7公尺,距離行人穿越線約1.7公尺,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1月4日函(本院卷第143頁)、114年1月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可憑,堪認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及待轉區設置均符合標誌設置規則規定,並無標示不清之情事,用路人行經系爭路口時,應可清楚辨識該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慢車待轉區,然原告仍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口逕行左轉,足認其對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至少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甚明。至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2月19日函(本院卷第163頁)及114年1月22日函暨所附佐證照片(本院卷第189至191頁)所述之機慢車待轉區線寬雖有不同,然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係經本院電詢之後(本院卷第181至183頁),發現113年12月19日函所述有誤,於是再度實地測量並提出佐證照片,而原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上開量測有誤,自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原告所稱依標誌設置之高度,貨、拖車頭或客運車高度有遮擋之可能性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當時確實遭到車輛阻擋,致無法看到外側車道路旁設置之兩段式左轉標誌,故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況且,觀諸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23至25頁),該處路段有三線車道,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以雙白實線分隔,中間及外側車道於路口處地面分別繪有指示直行之直線箭頭及指示直行與右轉彎之分岔箭頭,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前段、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原告騎乘機車至系爭路口,僅得行駛於最外側二車道或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直行或右轉,而不得行駛於最內側車道左轉至明。至道路主管機關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及機車待轉區標線,僅係善意提醒及引導用路人遵行,縱使系爭路口未設置兩段式左轉標誌或劃設機車待轉區標線,原告仍應依前開規定為兩段式左轉行駛。

⒊原告前因酒駕行為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期間自112年3月6日至114年3月5日,且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情,有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7頁)可參。原告既知其因酒駕行為遭吊扣汽車駕駛執照2年,且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論基於何種原因,均不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駕駛機車者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本件原告依道交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加罰12,000元,合計24,000元),本院認上開裁罰基準表既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駕駛機車及駕駛小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裁罰基準表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8條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
    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3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於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吊扣或吊銷駕
    駛執照期間,違反本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者,按第1項或第
    2項所處罰鍰加罰新臺幣1萬2千元罰鍰。」
二、道安規則第9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機車行駛之
    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
    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
    車道行駛;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二、在已劃分
    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
    ;單行道道路應在慢車道及與慢車道相鄰之快車道行駛。」
    第2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三、標誌設置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位置,
    以標誌牌之任何部份不侵入路面上空且標誌牌面邊緣與路面
    邊緣或緣石之邊緣相距50公分至2公尺為原則,必要時得酌
    予變更。但因受地形限制或特殊狀況,得在影響行車最小原
    則下,設置於路面。」第2項規定:「豎立式標誌設置之高
    度,以標誌牌下緣距離路面邊緣或邊溝之頂點1公尺20公分
    至2公尺10公分為原則,其牌面不得妨礙行人交通。共桿設
    置時,同支柱同方向至多以3面為限,並依禁制標誌、警告
    標誌及指示標誌之順序,由上至下排列。」
四、標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兩段左(右)轉
    標誌『遵20』、『遵20.1』,用以告示左(右)轉大型重型機車
    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應以兩段方式完成左(右)轉。本
    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
    應配合劃設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標線。」第2項規定:
    「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
    ,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
    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
    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
五、標誌設置規則第191條第1項規定:「機慢車左(右)轉待轉
    區線,用以指示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或慢車駕駛人分段
    行駛。視需要設於交岔路口,並得於待轉區內標寫待轉區標
    字。」第2項規定:「本標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線寬15公
    分。劃設於第170條停止線前端,設有第185條枕木紋行人穿
    越道線者,劃設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前方。」第3項規定
    :「本標線設置原則如下:一、待轉區前緣不超出橫交道路
    路面邊緣。二、待轉區後緣應與行人穿越道線間隔50公分以
    上。但不影響行人穿越安全時,得依實際情形酌予調整。三
    、在丁字路口不影響行人通行時,得削減人行道設置機慢車
    左(右)轉待轉區,或以不妨礙機慢車待轉動線之原則於待
    轉區上游劃設第171條槽化線;其號誌管制得配合實施待轉
    機慢車綠燈早開。」
六、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
    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
    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
    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第1
    款、第3款規定:「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
    、指示直行:直線箭頭。……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
    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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