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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停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官
    黃翊哲蔡鴻仁鄧德倩
  • 法定代理人
    宋佩霓、程大維

  • 原告
    加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停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加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宋佩霓 訴訟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本院113年度地訴字第73號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相對人因聲請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事實,分 別裁處如附表編號2及3所示內容(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如附表編號4所示訴願決定書駁回,聲請人 提起行政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地訴字第73號受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4年間通過臨時工廠登記後 ,運營及製程均未改變,相對人無實質正當差別待遇理由所為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聲請人資本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因經營需求與 多家銀行簽訂融資契約共借款6,460萬元,將因原處分勒令 停工遭抽銀根,導致破產清算難以回復原狀。相對人對於聲請人工廠何種實際運作會造成空氣污染之見解反覆,不瞭解聲請人產業結構特性執意裁罰,原處分違法可能性高,顯見原處分停止執行對於公益並無重大影響,對於停止執行之聲請要件,聲請人只需釋明即為已足等語,並聲請:在行政訴訟確定前,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 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則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 ㈡查相對人於112年7月28日15時許派員前往聲請人工廠稽查時,聲請人以天然或合成橡膠或廢橡膠為原料,經素練或混練、壓延、模製成型及硫化等加工程序,從事橡膠製品之製造,未依環境部公告「第七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之「橡膠製品製造程序」,於設置或變更前,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及取得設置許可證,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事實,與聲請人提出相對人104年12月16日新北環規字第1042411802號函文,其當時辦理臨時工廠登記申請符合環境保護污染防治規定審查等情無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聲請人主張:原處分見解反覆顯有違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無非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爭執,惟原處分是否違法,係屬本案實體爭議,仍待法院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而依現有事證,相對人所為原處分已具備行政處分之形式要件,有如附表所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按,復核閱本案卷宗無訛,客觀上並無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情形,尚難認原處分有不待調查一望即知之違法,非合法性顯有疑義。 ㈢次查,聲請人主張因融資貸款負擔沉重,若停工造成銀根緊縮致破產等語,提出其與臺灣銀行等借貸契約為憑(見本院卷第25至57、61至74頁);惟據上僅能證明其與銀行間有借貸事實,並不能據以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實際營運情形及其資力狀況,復無如公司收支帳目或還款計畫等得以即時調查的證據方法,以資釋明原處分之執行對於聲請人目前資力或營運狀況有何難於回復之重大影響及急迫性,縱如聲請人所述受有資金投資運用上之積極、消極損害,亦非不能估算損害而以金錢賠償,非屬「難於回復之損害」。原處分裁處32萬元罰鍰部分,數額並非過鉅,依一般社會通念得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不屬難於回復之損害。聲請人所稱行政訴訟一旦勝訴將提起國家賠償訴訟,使相對人負擔龐大損害賠償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與聲請人自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無涉,不足為聲請人以資為受有難於回復損害之論據。 ㈣聲請人另稱本件停止執行對公益並無重大影響,惟其聲請停止執行既不符「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積極要件,無論是否不具「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消極要件,仍屬不能准許。原處分併命聲請人應接受環境講習8小時部分,未據聲請 人釋明受有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另有何急迫情事存在,俱不合於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逢 附表: 編號 類型 發文日期 發文機關 發文字號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法規依據 卷證頁碼 1 函 112年10月18日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新北環稽字第1122049059號 本局於112年7月28日15時許派員前往貴公司所屬廠址(本市○○區○○街00巷00○0號)稽查,稽查時現場進行橡膠製品製造程序作業中,貴公司從事橡膠製品製造業,以天然或合成橡膠為原料,經混練、延壓、模製成型及硫化等加工製造,核屬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12月19日環署空字第1000109769E號公告第7批第2類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橡膠製品製造程序),惟未依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設置及操作許可證即逕行設置及操作。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本院卷第75至76頁 2 裁處書 同上 同上 新北環稽府勞跨國字第20-112-100005號裁處書 同上 罰鍰新臺幣32萬元整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暨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額度裁罰準則第2條及第3條 本院卷第77頁 3 裁處書 同上 同上 新北環稽府勞跨國字第20-112-100006號裁處書 同上 1.命自裁處書送達之日起橡膠製品製造程序停工。 2.處環境講習8  小時整  。 1.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後段。 2.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暨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4條第1款及第8條第1項、第3項 本院卷第79頁 主文 4 訴願決定書 113年1月25日 新北市政府 案號:1121091368號 同上 訴願駁回 本院卷第82至9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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