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全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吳蓮英、簡媞恩即時尚巴黎網路工作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簡媞恩即時尚巴黎網路工作坊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662,927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662,927元,或將聲請人請 求之金額新臺幣662,927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 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款人存款資料 查詢情形表(見本院卷第59、79、83-87頁)所示,可查得 之相對人財產有設於臺北市士林區之營利事業,及設於臺北市等銀行帳戶存款,依上開規定,本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得 依下列規定實施稅捐保全措施。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適用之:……二、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 之跡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於繳納通知文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 條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前項聲請,就未到履行期之給付,亦得為之。」另同法第297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 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簡媞恩即時尚巴黎網路工作坊自108年6月19日至109年 10月31日涉嫌因以個人及配偶金融帳戶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經聲請人核定補徵營業稅合計662,927元,有營 業稅違章補徵核定通知書及核定稅額繳款書及送達回執可稽。 ㈡相對人係經營網路購物,於108年6月18日設立登記,為獨資組織,自108年6月19日至109年10月31日,使用其個人名下 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利用配偶王 峻明君同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2帳戶以下稱案關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有涉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短漏報銷售額情事,案關帳戶存入金額合計47,114,016元(含稅),聲請人於110年10月13日函請相對人及其配偶王君說明 案關帳戶存入款項資金來源及支出款項之流向及用途,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惟相對人及其配偶王君逾期均未回復及提示資料,顯有規避查核之嫌,且查相對人竟於111年11月25日(調查基準日110年10月13日後)移轉個人名下賓士車輛,致已無可供禁止處分之財產,顯有利用調查期間隱匿或移轉財產,意圖規避稅捐行政執行。 ㈢聲請人另於112年9月14日函請相對人就案關帳戶存入金額如有非屬營業收入部分提示相關證明文件及陳述意見,相對人及其配偶王君於000年00月0日出具陳述意見書,說明部分款項屬私人借貸與銀行貸款等,經核算扣除非屬營業收入部分,相對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說明書,說明自108年6月19日 至109年10月31日銷售金額共計19,522,735元(不含稅), 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短漏報銷售額及利用配偶王君金融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為相對人所坦承不諱。綜上,相對人顯有利用配偶王君個人金融帳戶收受營業收入款項,營造其收入短少假象,意圖規避稅捐之徵收及行政執行。 ㈣另經聲請人函請玉山商業銀行提供相對人個人第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款餘額,查108年6月18日存款餘額為318,068元 ,至113年5月10日已無存款,相對人已將該帳戶存款全數提領一空。又查相對人財產僅有1筆投資,無可供禁止處分之 財產,其112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僅有營利所得,並無利 息所得,經查詢相對人存款資料合計僅於30,071元,與其營業規模相比較,顯不相當,相對人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之跡象,倘俟滯納期滿移送執行,恐有未能及時維護租稅債權之虞,為確保國家稅捐債權,實有立即扣押相對人財產之必要。 ㈤綜上所陳,相對人逃漏稅捐情節重大,且有隱匿或移轉財產跡象,不利租稅債權實現之事實至明,確有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93條及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准許聲請人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62,927元稅捐債權範圍內為假扣押 。 四、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聲請人營業稅違章補繳核定通知書、聲請人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及其配偶金融帳戶存入金額統計表、聲請人110年10月13日財北 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A、0000000000B號函及送達證書、聲請人新欠涉有隱匿移轉財產案件參考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112年9月14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20026547號函及送達證書、相對人及其配偶出具之陳述意見書、相對人出具之說明書、相對人之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1、79-87頁),已足釋明聲請人對相對人有662,927元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核定稅捐繳款書並已 合法送達,且相對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等事實。是聲請人為保全其對相對人的公法上金錢給付債權,聲請免提供擔保在該範圍內對相對人的財產為假扣押,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662,927元,或將同額之金 額提存後,即足以達保全目的,而無實施假扣押之必要,自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六、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郭 嘉 法 官 陳怡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