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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黃翊哲蔡鴻仁林敬超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43號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趙台安
相對人
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怡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59萬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59萬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又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關稅法案件,經聲請人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9萬元,並經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93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59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59萬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敬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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