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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全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陳雪玉葉峻石郭嘉
  • 法定代理人
    張世棟、江昱增

  • 原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 被告
    明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相 對 人 明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江昱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87萬7,200元範圍內為 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87萬7,200元,或將相同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本文規定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又按國外輸入之貨物,由海關代徵之稅捐,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及罰鍰等,除稅捐稽徵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該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4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以民國113年8月16日113年 第00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相對人關稅罰鍰新臺幣(下同)51萬6,000元、追徵所漏關稅20萬6,400元、推廣貿易服務費413元、營業稅罰鍰9萬2,880元及追繳所漏營業稅6萬1,920元 ,共計87萬7,613元,經扣除推廣貿易費413元後,待保全金額共計為87萬7,200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 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稅捐稽徵法第35 條之1、第49條第1項準用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 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7萬7,200元範圍內為假 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所得及財產查詢結果等,為相當之釋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7萬7,200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郭 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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