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趙台安
- 相對人
- 天羽國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蘇榮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參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明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97條之規定,此於行政訴訟法第七編保全程序之假扣押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相對人以簡○智名義,於民國111年1月至3月間向聲請人申報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共83筆,案涉冒名報關情事,爰依據關稅法第84條第1項、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第39條第2項,於113年9月18日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83萬元,該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罰鍰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免聲請人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3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為前揭陳述,業已提出處分書、送達證書、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所得查詢結果、公司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影本而為相當之釋明,則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83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