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全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6 日
- 當事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趙台安、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王怡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趙台安 相 對 人 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怡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2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 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關稅法規定,遭聲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文號處分書,處如附表所示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2萬元罰鍰,前開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與相對人。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 准免提供擔保,於債權額92萬元範圍內,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如附表所示文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2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處分書 編號 日期 (民國) 文號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5日 112年第00000000號 9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