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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雪玉黃子溎葉峻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號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趙台安
相對人
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怡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92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2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行政訴訟法第293條第1項亦有明文。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關稅法規定,遭聲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文號處分書,處如附表所示金額即新臺幣(下同)92萬元罰鍰,前開處分書已合法送達與相對人。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於債權額92萬元範圍內,就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如附表所示文號處分書、送達證書、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等件為證,為相當之釋明,其聲請假扣押,應予准許。惟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2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黃子溎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處分書
編號 日期 (民國) 文號 金額 (新臺幣/元) 1 113年1月5日 112年第00000000號 9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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