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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聲請假扣押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翊哲林敬超劉家昆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地全字第71號

聲請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表人
張世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間關稅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如為聲請人供擔保95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滯報費、利息、罰鍰或應追繳之貨價者,海關得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之登記。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為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有立運通有限公司進口快遞貨物,有冒用進口人名義報關之情事,經聲請人以113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共計95萬元,上開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所欠罰鍰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95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前揭處分書、送達證書、相對人所得、財產查詢資料等件為相當之釋明,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95萬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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