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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有關票據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家賢何効鋼楊甯伃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131號

原告
唐肇澧
被告
代表人
黎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票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又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起訴,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對於民事法律紛爭誤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參照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1紙,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催討未果後,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1百萬元及利息,此有原告起訴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核其性質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未合,依首揭規定,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楊甯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131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票據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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