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耀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張慧如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10號 原 告 耀輝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慧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政府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民國113年3月5日經法字第113173005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訴願法第47條第3項定 有明文。送達不能依第71條及第7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 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定有明文。依訴願法第47條第3 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所為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以民國112年10月20日府經商字第1120291457號裁處書, 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停止營業2個月、於文到次日起2個 月內改善完成,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以113年3月5日 經法字第1131730056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其訴願,原 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前開處分(見本院卷第13、33至37、45至49頁)。 ㈡訴願機關經濟部作成訴願決定後,即將訴願決定書送達至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原告營業所,因未獲會晤原 告本人,亦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遂於113年3月11日寄存送達至草漯郵局(見訴願卷第1頁 ),於113年3月21日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2個月法定不變期間,經扣除行政法院訴 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所定3日在途期間,於113年5月24日(星期五)屆至前開期限。原告於1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3頁),已逾前開法期限,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禎瑩 法 官 葉峻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