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
- 抗告人
- 即原告
-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
上列抗告人因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不成立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4日113年度地訴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抗告,特此裁定。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