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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陳雪玉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287號

原告
和興鴻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許清淇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應

以書狀表明下列事項:

1、補正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

2、原告公司及代表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3、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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