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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劉正偉余欣璇陳宣每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29號

原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耀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劉師霖
訴訟代理人
李淑婷
訴訟代理人
戴孟潔
參加人
張程傑

莊智欽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程傑及莊智欽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所屬勞工張程傑及莊智欽自民國103年11月起至111年3月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張程傑及莊智欽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被告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3年1月11日保退二字第11210347871號函逕予更正及調整張程傑及莊智欽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112年12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下稱原處分一)。另因莊智欽自109年11月起至110年1月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於110年2月底前覈實申報調整莊智欽之月提繳工資,有違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被告另依同條例第52條及第53條之1規定,以113年1月11日保退二字第11210347872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千元整,並公布原告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下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對原處分一、二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9月9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3000469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三、查原告係不服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一、二及訴願決定,而關於原處分一部分,因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則張程傑及莊智欽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張程傑及莊智欽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余欣璇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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