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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3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劉正偉邱士賓楊蕙芬
  • 法定代理人
    官群程、黃漢銘

  • 原告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73號原 告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官群程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邱映如 黃博翔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3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台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漢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9頁),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 、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 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 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23-26頁),提起訴願,經財政部 以113年9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33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本院卷第29-42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訴願決定於113年9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第2冊卷末),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之期間,應自113年9月17日起算2個月,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11月1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考(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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