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73號
- 原告
-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官群程
- 訴訟代理人
- 鄭旭閎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 代表人
- 黃漢銘
- 訴訟代理人
- 邱映如
黃博翔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3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台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漢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23-26頁),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9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33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本院卷第29-42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訴願決定於113年9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第2冊卷末),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9月17日起算2個月,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11月1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考(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