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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劉正偉邱士賓楊蕙芬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373號

原告
五洲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代表人
官群程
訴訟代理人
鄭旭閎律師
被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表人
黃漢銘
訴訟代理人
邱映如

黃博翔

羅心妤

上列當事人間報關業設置管理辦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33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趙台安,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漢銘,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4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撤銷訴訟,須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起訴期間,其起訴即屬不合法,而應駁回。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11日113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本院卷第23-26頁),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113年9月12日台財法字第1131393337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本院卷第29-42頁),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訴願決定於113年9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財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可稽(訴願卷第2冊卷末),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13年9月17日起算2個月,加計在途期間3日,於113年11月19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13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記可考(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

           法 官 楊蕙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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