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3年度地訴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展觀光條例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越竹航空、張志嘉、交通部觀光署、周永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92號 原 告 越竹航空(酷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 代 表 人 張志嘉 訴訟代理人 林邦棟律師 被 告 交通部觀光署 代 表 人 周永暉 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 年2月20日交法字第11200316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新臺幣25萬元或增至新臺幣75萬元。第2項第5款之事件,由受收容人受收容或曾受收容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不適用第13條之規定。但未曾受收容者,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另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之1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 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增至新臺幣1000萬元。」。 二、經查: (一)原告係以改制前之交通部觀光局於民國112年8月15日以觀國字第1121005386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命其繳納108年10月、109年1月、109年2月、109年3月、109年12月及111年7月機場服務費之遲延利息計新臺幣(下同)8,574,283元,經原告不服而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113年2月20日交法字第1120031621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為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而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含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3頁)附卷可稽。 (二)系爭函文係記載:「受文者:越竹航空(酷吉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主旨:貴航空公司清償108年10月部分 遲延利息一案,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越竹航空目前積欠本局機場服務費情形如下:(一)108年10月: 遲延利息26萬9,991元。(二)109年1月:遲延利息436萬4,107元。(三)109年2月:遲延利息389萬1,069元。( 四)109年3月遲延利息:3萬7,453元。(五)109年12月 遲延利息:9,788元。(六)111年7月遲延利息:1,875元。…四、限112年8月31日前將上述金額繳入本局觀光發展基金指定帳戶…。六、本函為行政處分,貴公司若不服本處分,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於本文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本局向交通部提起訴願。」,而原告於起訴狀係以系爭函文為行政處分,且不服系爭函文命其繳納108年10月、109年1月、109年2月、109年3月、109年12月、111年7月之機場服務費遲延利息(合計8,574,283 元),則本件即屬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8,574,283元之撤銷訴訟,應為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事件,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亦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 書所規定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件。又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依行政訴訟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應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