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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陳宣每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73號

原告
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郭耀欣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范馨月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被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白麗真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胤欣律師
參加人
趙維珍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趙維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原告所屬勞工趙維珍(即參加人)之民國97年11月份至109年12月份期間工資已有變動,惟原告未覈實申報調整趙維珍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乃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以112年6月14日保退二字第11210151211號函(下稱原處分)逕予更正及調整趙維珍之月提繳工資,短計之勞工退休金,於原告112年5月份勞工退休金內補收。原告不服,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勞動部以113年1月26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12001491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

三、查原告係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請求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而因本件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則趙維珍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趙維珍獨立參加訴訟的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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