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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邱士賓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95號

原告
矽盟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文傑
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衛部法字第113316011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先經合法之訴願程序,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逕行起訴者,不備訴訟要件,其訴為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及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收受被告所為112年3月17日衛部爭字第1113404190號審定書,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本院卷第55頁)附卷可參,則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12年3月23日起算,因原告址設臺北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12年4月21日(星期五)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112年10月11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蓋之收文章在訴願卷可稽,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不予受理,核屬有據。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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