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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洪任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字第197號

115年5月26日辯論終結

原告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徐盛育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宗霖律師
被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表人
顏己喨
訴訟代理人
張愛霏

卓政熠

劉秋鑫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府法訴字第11301064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世偉,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葉孟芬、顏己喨,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03、254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從事印染整理業,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及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北區環境管理中心,前往原告所屬楊梅二廠(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事業管制編號:H0000000,下稱楊梅二廠)進行稽查,認原告有下列違規:

㈡被告依廢清法第52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2、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以113年1月17日桃環稽字第1130000677號函附裁處書(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下合稱原處分),分別就違規事實⑴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就違規事實⑵裁處原告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楊梅二廠係於108年4月26日起歇業停止生產,於108年11月29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證號:桃市環排字第H0776-05號),經桃園市政府於108年12月25日以府環水字第1080326328號函(下稱108年12月25日函)廢止楊梅二廠之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該函說明二認定:「稽查時該廠已拆除大部分設備,廠內已無製造生產,且無廢水產生,故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管理辦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貴事業水污染防治許可證。」該廠既已歇業停止生產,爾後即無產生廢水(廢液)之可能性,被告卻於逾4年後作成原處分認定有於112年1月將廠內廢水處理單元抽取廢液之情形,顯有認定事實之違誤。

㈡楊梅二廠廠區內有調勻池、中和池、污泥池、生物沉澱池、化學反應池、快混池、膠凝池及化學沉澱池等,除此之外,廠區內尚有「原水池」,原水池係存放合法抽取之地下水,當原水池存放之水過剩(包括雨水)而有溢出之可能,原告楊梅二廠即會適時贈與原水池之水予相關合作廠商,原告楊梅二廠於112年1月贈水之對象即為旭鴻公司。112年1月原告尚未委託相關廠商清運污泥,係於112年8月8日與清除機構達清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清公司)、旭鴻公司簽訂三方之「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由於污泥含水率是否達85%將影響原告與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能源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之計價,被告所指含水率92.45%之樣品係楊梅二廠在正式委託廠商清運前,為檢測污泥池之含水率而委託廠商進行採樣之樣品,該樣品之含水率不符合原告與台塑能源公司間「工程承攬合約書」第9條第1項第(2)款「污泥含水率控制在85%以下」之約定,須以太空包承裝後至曝氣池暫置,待乾燥後經自行檢測(每車抽檢1包)含水率後,交由清運廠商清除處理,故原告112年1月並未將該等含水率92.45%之污泥及污泥池之水交付予旭鴻公司,112年1月派遣至原告楊梅二廠包括棋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棋勝公司)車號000-0000號之槽車,均為載運楊梅二廠贈與旭鴻公司原水池之水,且原水池之水係乾淨之地下水及雨水,顯未具有任何污染性,並據證人范揚炘及邱建銘證述明確。被告以自污泥池取樣之含水率92.45%樣品作為認定旭鴻公司載運原水池之水屬於具有污染性之「廢液」,顯有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又原告112年7月至9月之申報紀錄所載之紡織污泥為112年7月至9月間自污泥池清運之舊有紡織污泥,而原告楊梅二廠於108年4月間既已歇業停止生產,爾後即無產生廢水(廢液)之可能性,故原告及原告委託之專業廠商台塑能源公司並無從廢水處理場抽取之廢水以紡織污泥之名義申報之行為。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3435號(下稱另案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原告、楊梅二廠員工范揚炘、温美鳳未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且敘明含水率超過85%之紡織污泥,本質上仍是紡織污泥,含水率是否達85%之差異僅在於是否應以槽車進行運送,縱認楊梅二廠於112年7月至9月間清運出之紡織污泥含水率超過85%,原告委請之台塑能源公司將該等污泥以「紡織污泥」名義進行申報,核無任何申報不實之情形,故原告並無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

㈤原告與台塑能源公司於108年6月18日簽訂「廢水解列水池清理工程承攬合約書」,自108年7月5日起台塑能源公司應依合約書之約定合法清理池底之紡織污泥,且將紡織污泥含水率控制在85%以下,並合法運送紡織污泥。此外,由於台塑能源公司全權負責紡織污泥清理及清運事宜,相關應依法申報之工作亦由台塑能源公司負責,楊梅二廠亦多次要求台塑能源公司需依約及依法規執行各項工作。楊梅二廠對於原處分所稱「原告楊梅二廠112年1月將廠內廢水處理單元抽取之廢液(廢棄物代碼:D-1599)交予旭鴻染整有限公司」、「原告楊梅二廠112年7月至9月間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情形」等情並不知悉,原告絕無違反廢清法相關法規之故意或過失等語。

㈥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楊梅二廠108年底已無製造生產且無廢水產生並廢止水污染防治許可證,經查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25日函說明二:「稽查時該廠已拆除大部分設備,廠內已無製造生產,且無廢水產生,……。」僅表示無廢水產生並依法廢止該許可證,經檢視原告於108年6月委託台塑能源公司清理廠內水池工程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合約書多次提及解除列管相關字眼「五、工程範圍:廢水處理後以符合……及完成廢水解除列管。」「八、付款條件:3.全部污泥清運至處理廠……及收到環保局廢水解除列管核准函後……。」及「九、驗收:1.(6)完成廢水解除列管。」可憑原告自知廢止許可證不代表已解除被告列管範疇。再按改制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108年9月27日環署水字第1080072013號函釋略以:「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事業,如未有產生廢水之相關製程,且無排放或貯留廢(污)水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認定,得予解除列管。惟為掌握該等對象之後續狀態,應登錄於水污染源管制資料管理系統之管制現況,加以管制。」「惟如事業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核認定無廢(污)水產生,但仍有貯存原物料、藥品,而存在原物料、藥品疏漏致污染水體之風險,仍應予以管制,並應遵守水污染防治法第28條防範措施與緊急應變措施之規定,違者,依同法第51條第2項或第34條第1項規定處分。」原告楊梅二廠遲至112年8月14日潤楊二字第0000000-0號函方提出申請水污染防治費結算及停徵,桃園市政府復於112年11月20日以府環水字第1120319650號函同意原告楊梅二廠解除列管。

㈡楊梅二廠領有桃園市政府核准之廢水排放地面水體許可文件(桃市環排許字第H0776-05號)內容,參、水污染防治措施資料/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登載,與旭鴻公司經桃園市政府核准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三之

二、再利用檢核之廢棄物再利用情形所登載之允收標準:「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收受污泥含水率85%以下,且熱值2000kcal/kg以上者」等資料,渠稱之紡織污泥係屬廢污水經由渠污泥袋濾式脫水機1(T01-18)、污泥袋濾式脫水機2(T01-19)及污泥烘乾機(T01-20)等設備處理脫水為污泥後,再委外清運,惟楊梅二廠污泥脫水設施已於5年前拆除,現況已無脫水機具,各處理單元內殘留廢水所含懸浮固體物並未經上開設備脫水處理仍屬廢水性質,再參環保署95年2月10日環署水字第0950008079號函(下稱環保署95年2月10日函)之意旨,原告楊梅二廠設備單元內殘留之廢水經查獲委託清運公司以槽車方式清運,即屬「廢液」,且含水率為92.45%,未符合旭鴻公司之允收標準,該廢液外觀明顯為液體夾雜懸浮固體,被告參酌綜合調查資料,核認性質為非有害性混合廢液(D-1599)。而旭鴻公司係屬核准之紡織污泥(R-0906)再利用機構,非屬非有害性混合廢液(D-1599)之事業廢棄物處理機構,楊梅二廠便宜行事未將混合廢液去除水分至含水率85%以下,以廢液樣態交予未經許可處理廢液之旭鴻公司處理,即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

㈢原告甲證6、7相對位置圖及當庭證人邱建銘指認之位置即回收貯流池S01,核係廢水處理單元,並非原告所稱之原水池,其池(槽)體內盛裝之液體亦非其稱之原水。依原告楊梅二廠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水污染防治許可證(文件)(桃市環排許字第H0776-05號),回收貯流池S01為廢(污)水處理設施單元之一,並於廢(污)水產生與水污染防治措施流向示意圖、水質水量平衡示意圖所示之廢水流向2500CMD(每日立方公尺(m³/day))皆至製程回收使用。又依環境部規範,事業於製程或廢水處理過程中產生之殘餘液體,若已失其原定用途(如:不再循環使用於原製程),即屬「事業廢棄物」,該等液體縱使原告辯稱為「水」,然其既經廢水處理程序,實質上已屬廢棄物代碼D-1599(非有害性混合廢液)之範疇。廢清法之管制核心在於「流向監控」,縱使原告與收受者旭鴻公司之間無金錢對價(稱之為贈與),然「交付處置」之法律事實已發生,原告仍負有確保受託者具備合法處理資格之義務,不得以「贈與」為名規避行政管制。原告在交付廢液前,應主動核對旭鴻公司是否具備「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其內容是否包含處理D-1599,原告未經核實即逕行交付,其未盡注意義務之事實至為明確。

㈣楊梅二廠於112年7月至9月間,將廢水處理設施產出未經脫水處理之液體,依法應以「非有害性混合廢液」及使用「槽車」載運並核實申報。原告卻以「紡織污泥(R-0906)」名義透過網路申報,而非其實際性質之「非有害性混合廢液」,導致後端處理機構的處理程序(如鍋爐混燒)產生環境污染風險,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2項規定:「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課予國家有保護環境及生態之義務。為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者特制定廢清法,其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2種:……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5項)第2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28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項:……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但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以書面申報者,不在此限。」第39條第1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第52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28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第5項、第34條、第36條第1項、第39條規定或依第29條第2項、第39條之1第2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2.廢清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下稱事業廢棄物清理方法及標準)第2條第1、2、3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第13條第2項規定:「污泥於清除前,應先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85以下;未進行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85以下者,應以槽車運載。」

3.廢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下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辦法)第2條第1、2、3項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事業,指本法第2條第5項以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事業。(第2項)本辦法所稱再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第3項)前項再利用機構以經政府機關登記有案或依法律規定免辦理登記之農工商廠(場)為限。」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二、逕依附表所列之種類及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但經其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得逕行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得逕依其規定之管理方式內容進行再利用。」其附表編號18「紡織污泥」再利用管理方式:「一、事業廢棄物來源:紡織業與塑膠原料製造業及人造纖維製造業於人造纖維製程所產生廢水在廢水處理設備產生之污泥或生產製程產生之污泥。但依相關法規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者,不適用之。二、再利用用途:經熱處理後作為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緣石)原料(限紡織業污泥)、磚瓦窯輔助燃料、水泥窯輔助燃料、鍋爐輔助燃料或煉鋼集塵灰再利用之旋轉窯、電爐或平爐輔助燃料。

三、再利用機構應具備下列資格:(一)依法辦理工廠登記或符合免辦理登記規定之工廠,其產品為水泥製品(限混凝土(地)磚、空心磚、緣石)。但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用途者,其產品不在此限。(二)直接再利用於輔助燃料用途之再利用機構,以依空氣污染防制法規定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者為限。……」

5.另依廢清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二、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事業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二。」附表2項次1規定:「裁罰事實:未依第28條第1項規定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污染程度(A):…(三)未依規定清除及處理,A=2,污染特性(B):(一)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危害程度(C):…(二)屬備註二所列之廢棄物,C=2……,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一)一般違規:300萬元≧(A×B×C×6千元)≧6千元。」

6.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習。」同法第25條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7款規定:「本法第8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23條所定環境保護法律如下:……七、廢棄物清理法。」同法第24條之1第1項授權訂定之環境講習執行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處分機關裁處環境講習,應依附件一計算環境講習時數。」而附件一項次一規定:「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者,其裁處金額與同一條款適用對象最高上限罰鍰金額之比例(A):裁處金額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裁處1小時之環境講習時數;裁處金額逾1萬元,A≦35%時,裁處2小時之環境講習時數。」

㈡原告楊梅二廠112年1月間將事業廢棄物液體交由旭鴻公司處理,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1.楊梅二廠副理温美鳳於112年11月20日警詢時陳明:原告楊梅二廠委託台塑能源公司處理紡織污泥,包含固態、有點濕的及含水量高的污泥,污泥會以太空包包裝,或以太空包內部加塑膠袋作為防水防漏包裝材料打包,是泥漿態樣;而於台塑能源公司整理污泥及廢水前,有請槽車抽走上澄液,上澄液應該也有夾帶污泥,每車趟都有抽樣自行檢驗,由台塑能源公司派駐在楊梅二廠的現場人員交付檢體給我,檢測含水率的結果我也有作成記錄,就是我提供的112年1月污泥含水率彙整資料,而檢體瓶外貼有標籤「1/18-2 92.55%」是上澄液檢體,「92.55%」是含水率,「1/18-2」代表112年1月18日載運的第2車次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435號卷(下稱偵字卷)一第124-129頁】;其於偵查中亦稱:楊梅二廠的污泥有時很硬,如果有水就是下雨的水,好天氣時會蒸發等語(偵字卷三113年11月18日筆錄第2-3頁);楊梅二廠公關經理范揚炘於112年11月20日警詢時亦陳明:紡織製程中會產生廢水,廢水經處理後會產生固態污泥,其餘放流水會先經過化學反應池、快混池、混泥膠凝槽、化學沉澱池、砂濾機、活性碳吸附塔處理並符合放流標準後,從放流池放流,楊梅二廠歇業後每個池底皆有含水的沉澱污泥,而原告最早自108年6月委託台塑能源公司清理污泥及廢水,包含乾燥的污泥及夾帶廢水的污泥,係貯存於4個曝氣池及1個調勻池,而台塑能源公司於整理楊梅二廠廢污泥前,儲存於曝氣池及調勻池之上澄液聽說是槽車來抽載回旭鴻公司等語(偵字卷一第101-105頁);台塑能源公司總經理吳天銘於警詢時亦稱:109年(按應為108年之誤載)間原告有支付1公斤清除處理費用6.3元,我們支付給達清公司清除費用約1公斤0.7元,支付給旭鴻公司處理費用為1公斤3.8元,現場處理原告廢污泥的人工費用約1公斤1.5元,原告尚要求污泥及含水污泥裝入太空包在場內自然流乾及太陽烘乾,才能清運出去,這樣操作方式會虧錢,所以只做兩個月就停工,後續到112年更改操作方式,同意不用在自然流乾和太陽烘乾,只要不讓水洩漏即可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339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31-132頁】。

2.再者,原告與台塑能源公司於108年6月間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台塑能源公司自108年6月18日至108年9月18日止,將廢水處理後以符合許可證標準排放,並清理及清運處理22槽之污泥,及完成廢水解除列管;嗣原告再於112年7月13日與台塑能源公司開會協調並訂定協議書,約定就前開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之工作,台塑能源公司應於113年1月30日前完成;原告復於112年8月8日與清除機構達清公司、再利用機構旭鴻公司簽訂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約定由達清公司為原告清除紡織污泥,並將之清運至旭鴻公司之再利用廠,此有各開合約書、協調會會議紀錄、協議書、達清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再利用機構登記資料存卷可稽(本院卷第46-63、69頁,偵字卷二第91頁)。

4.原告固主張112年1月包括棋勝公司槽車所載運者,均係楊梅二廠贈與旭鴻公司之原水池內之水,屬乾淨之地下水及雨水,而非廢液云云,固據提出棋勝公司對帳單(本院卷第167頁),復經原告楊梅二廠公關室經理范揚炘、棋勝公司司機邱建銘到庭證述(本院卷第213-214、217-218頁)。惟證人范揚炘於警詢時,經警提出檢體瓶身照片詢問時,已明確表示何時及於何池採樣,要詢問温美鳳等語(他字卷第357頁),洵未提及原告有何將原水池內之水贈與旭鴻公司之事;又温美鳳已陳明112年1月開始有槽車至楊梅二廠抽走上澄液,每車次均有抽樣檢驗,且就檢體瓶身所載「1/18-2」係代表112年1月18日載運之第2車次等節陳述稽詳(偵字卷一第125頁),並有112年1月各槽車照片、採樣瓶身照片存卷可參(訴願卷第66-75頁,本院卷第141-142頁)。再者,觀諸上開棋勝公司對帳單,所載客戶為台塑能源公司,每公噸運費達616元(700元×0.88),然依台灣自來水抄表計費說明,每度水之單價(1度水為1公噸)至多僅為12.075元(本院卷第428頁),而范揚炘固到庭證稱旭鴻公司表示有缺水情形,欲供消防及抗旱使用,惟其亦表示當時臺灣並沒有缺水之相關新聞等語(本院卷第224頁),則斯時臺灣既無缺水之情事,旭鴻公司縱有消防及抗旱需求,使用每度至多10餘元之自來水即可,實難想像有何捨近求遠,另由台塑能源公司耗費每公噸高達616元之鉅額運費成本,向原告調取原水池之水之必要;況倘若係原水池內之水,温美鳳又何需逐車抽樣檢驗?是原告上開主張,洵與客觀證據及常理有違,顯係事後飾卸之詞,非可採信。

6.末原告楊梅二廠於83年12月8日即經核准設立,原告之實收資本額逾110億萬元,所營事營業包含「印染整理業」、「人造纖維製造業」、「織布業」等項,有工廠登記抄本(訴願卷第99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原處分卷第46-52頁)可稽,是原告既已從事紡織相關行業暨其上游原料之生產許久,並為國際知名之布料供應大廠,就廢棄物之清理事宜及規範自應熟悉,又其知悉自該廠區所抽取之事業廢棄物上澄液係送至旭鴻公司,自應確認旭鴻公司是否具經主管機關許可為事業廢棄物處理之資格,不得以該廠區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已委由台塑能源公司承攬之藉詞,即免除其就事業廢棄物流向之管理、監督義務,是其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爭執其就事業廢棄物未由經許可業者清理之事不知情、不可歸責云云,顯非可採。

㈢原告112年7月至9月以紡織污泥之名義進行廢棄物再利用之申報,尚無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楊梅二廠於112年1月間將廢水處理場所抽取之事業廢棄物(廢液),交予旭鴻公司處理,未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即有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同法第52條、裁罰準則第2條第1項第2款附表2等規定裁處原告24,000元罰鍰暨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令原告接受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112年7月至9月以紡織污泥名義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申報,尚屬適法,被告認原告此部分有違反同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依同法第52條規定裁處原告6,000元及環境講習1小時,即非有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遞予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1.違規事實⑴:112年1月間,將自廢水處理場抽取之事業廢棄物非有害性混合液體(廢棄物代碼:D-1599),交予訴外人旭鴻染整有限公司(下稱旭鴻公司)處理,未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下稱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2.違規事實⑵:112年7月至9月間,將自廢水處理場抽取之廢水,以紡織污泥之名義申報,而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事業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及再利用情形,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4.準此,紡織污泥係指人造纖維製程所產生廢水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所產生之污泥,或生產製程所產生之污泥。而經濟部業就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紡織污泥,以附表方式限制其來源之行業別、製程,並明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不適用之。又觀諸廢清法第28條第1項、第39條之文義可知,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有關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一般規定之限制,如有違反,應依廢清法第39條及其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以為判斷;惟倘非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而僅屬一般之清理行為,仍應回歸廢清法第28條規定之限制。
 3.基上,足認原告於108年4月歇業前,其生產製程所生廢水經曝氣池及調勻池等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而產生紡織污泥,因未能於108年6月至9月間清理完畢,復因降雨致雨水進入露天之曝氣池及調勻池內,經靜置後較重之懸浮固體逐漸沉降,污泥上方遂存有與污泥分離並含有部分污泥污染物之上澄液,原告112年8月委託旭鴻公司進行紡織污泥之再利用前,於同年1月即先以槽車將該上澄液載運至旭鴻公司進行清理等情。惟該上澄液既屬紡織污泥形成多年後,因外部雨水進入廢水處理設備內,懸浮固體業經沉澱而存留於上層之液體,並非製程所產生廢水經廢水處理設備處理後所直接產生之污泥,亦非生產製程所直接產生之污泥,自非紡織污泥本體,僅係事業產生紡織污泥後衍生之液態物質,並係以槽車方式載運移動,即符合廢清法第2條關於廢棄物之定義。又原告產生之紡織污泥並無有害成分,有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存卷可參(原處分卷第37頁),是該上澄液自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液態),惟原告交予旭鴻公司處理,而旭鴻公司並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原告自有違反廢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甚明。
 5.復原告主張另案偵查案件認定范揚炘、温美鳳未構成廢清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業經不起訴處分乙節,惟觀以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移送機關報告意旨係認范揚炘、温美鳳等人自112年7月間起,將原告楊梅二廠內含水率高於85%之有機性污泥,清除至僅能收受含水率低於85%紡織污泥之旭鴻公司內再利用,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罪嫌,檢察官則認定含水率之多寡並不影響紡織污泥之本質,就此部分事實對范揚炘、温美鳳等人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514-516頁)。則本件原處分裁處者,既係112年1月間原告楊梅二廠將抽取之事業廢棄物上澄液交予旭鴻公司處理之違規行為,無論違規之時間、事業廢棄物內容均與另案偵查案件有間,自無從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其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被告固認原告楊梅二廠已無脫水機具,惟於112年7月至9月將自該廠區廢水處理場所抽取之廢水,以紡織污泥之名義進行廢棄物申報,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乙節,固提出申報紀錄為據(本院卷第147頁)。惟觀以前開原告與台塑能源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協議書、並與達清公司、旭鴻公司簽訂之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可知112年7月至9月間原告委託清理之標的係為紡織污泥,已非112年1月之上澄液。又縱部分清運車次載運之污泥有含水量逾85%之情事(偵字卷一第189-240頁),然觀諸事業廢棄物再利用辦法第3條附表內容,相較於附表編號22「廢酸性蝕刻液」、編號29「鋁二級冶煉程序集塵灰」均設有成分或含量之限制,編號18「紡織污泥」則未就其成分、含量設有限制;再者,依事業廢棄物清理方法及標準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污泥於清除前,應先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85以下;未進行脫水或乾燥至含水率百分之85以下者,應以槽車運載。」被告所屬事業廢棄物管理科科長周孫有於警詢及偵訊中亦稱:紡織污泥一般而言也是有機污泥,僅分類代碼不同,如為R類,即循再利用途徑,如為D類,則以一般處理機構處理,且法律僅規定污泥含水率逾一定比例時應以槽車載運,僅係載運車種有別,不因含水率高低而改變屬紡織污泥之情質等語(偵字卷三第114年4月30日筆錄第2頁),可知是否屬「紡織污泥」,應視其來源、製程而定,尚不因其含水率是否逾85%而受影響,事後處理方式是否採「再利用」,則係影響其歸屬之分類代碼。而旭鴻公司收受原告之「紡織污泥」,係作為鍋爐輔助燃料之用,業經旭鴻公司鍋爐操作員王勝立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他字卷第189頁),核與「再利用」之用途相符,至交予旭鴻公司之紡織污泥有含水量逾85%之情形,則屬是否違反廢清法第39條第1項之事,並非原處分處罰之範疇。是以,被告認定原告以紡織污泥名義進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申報,違反廢清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即有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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