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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消費者保護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劉家昆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34號

原告
德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暉麟
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凱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仕傑律師
被告
內政部
代表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聶瑞毅律師

洪珮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保護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訴字第1480、1598、1599號行政訴訟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除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同法第177條第2項所明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緣原告製造之複合材料液化石油氣容器(以下簡稱系爭容器;型式認可型號「GT-LPG-16C-FC-F1」、「LPG CYLINDER」,下合稱系爭認可),經財團法人危險物品安全基金會測試發現有滲漏情事,致生公共安全疑慮,經被告所屬消防署民國113年3月3日召開研商會議,議決原告應依會議議題二決議修正召回計畫,嗣經被告審認原告所報修正後召回計畫未按上開會議決議修正完成,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8條規定,以111年3月14日內授消字第1110821016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萬元。原告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本件所涉系爭容器滲漏及召回(回收)爭議,被告另有廢止系爭認可及命回收系爭容器之處分,及其他相關裁處罰鍰、課處怠金之處分,均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480、1598、1599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被告命回收系爭容器等處分是否合法,為本件之重要基礎事實,且所為調查暨所憑證據高度重疊,經本院詢問兩造意見,兩造對於為避免進行重覆調查等而在上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均無意見(本院卷二第139、144頁)。是本院認確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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