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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葉峻石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471號

114年6月16日辯論終結

原告
美加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大鈞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複代理人
張耀宇律師
被告
交通部觀光署
代表人
陳玉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宏杰律師

彭正元律師

温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交法字第11325006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原告為甲種旅行業,於民國113年春節期間,辦理多團赴越南富國島出國觀光團體旅遊(包括附表所示14團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於113年2月9、10日間出團,因積欠越南地接社團費款項,致部分地接社不予接待旅客,進致旅客行程中斷。被告遂於113年2月13、15日派員至原告營業處所執行業務檢查,並於113年2月27日以觀業字第1133000388號函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嗣於113年3月1日以觀業字第1133000508號執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處分書,認定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團,未取得與地接社簽訂之承諾書或保證文件,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下稱違章行為一),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各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罰鍰14萬元(下稱原處分一),原告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14所示12團,未與部分旅客或全團團體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下稱違章行為二),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第1款,各處罰鍰1萬元,共計罰鍰12萬元(下稱原處分二),原告就附表編號6所示1團,未依規定派遣領隊隨團服務,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下稱違章行為三,與前開違章行為合稱系爭違章行為),爰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項次65規定,處罰鍰5萬元(下稱原處分三),合計裁處原告罰鍰31萬元(下合稱原處分),於113年3月12日送達與原告。

㈡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29日提起訴願,經交通部於113年9月27日以交法字第113250067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於113年12月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均非事實,原告因公司相關財產,遭部分離職員工帶走,始未尋獲相關文件,致無法提出承諾書及書面契約等文件。

㈡爰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迄今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取得與地接社簽訂之承諾書或保證文件,或確有與全團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確有系爭違章行為,且致附表所示14團旅客,赴越南後未被接待致行程中斷,影響其等權益至鉅,情節重大,被告自得不限期命改善,即處以罰鍰。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與法理:

⒈違章行為一部分:

⑴發展觀光條例第66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8條:「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國人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應慎選國外當地政府登記合格之旅行業,並應取得其承諾書或保證文件,始可委託其接待或導遊。國外旅行業違約,致旅客權利受損者,國內招攬之旅行業應負賠償責任。」

⑵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⒉違章行為二部分:

⑴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旅行業辦理團體旅遊或個別旅客旅遊時,應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並得以電子簽章法規定之電子文件為之。」

⑵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2項:「團體旅遊文件之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准後,始得實施:一、公司名稱、地址、代表人姓名及註冊編號。二、簽約地點及日期。三、旅遊地區、行程、起程及回程終止之地點及日期。四、有關交通、旅館、膳食、遊覽及計畫行程中所附隨之其他服務詳細說明。五、組成旅遊團體最低限度之旅客人數。六、旅遊全程所需繳納之全部費用及付款條件。七、旅客得解除契約之事由及條件。八、發生旅行事故或旅行業因違約對旅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九、責任保險及履約保證保險有關旅客之權益。十、其他協議條款。」

⑶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5條第3項:「旅行業辦理旅遊業務,應製作旅客交付文件與繳費收據,分由雙方收執,並連同旅遊契約書保管1年,備供查核。」

⑷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一、旅行業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未與旅客訂定書面契約。」

⒊違章行為三部分:

⑴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經營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於團體成行前,應以書面向旅客作旅遊安全及其他必要之狀況說明或舉辦說明會。成行時每團均應派遣領隊全程隨團服務。」

⑵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視情節輕重,主管機關得令限期改善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⑶主管機關交通部依發展觀光條例第67條授權及其職權訂定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即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項次65:「綜合旅行業、甲種旅行業辦理旅客出國觀光團體旅遊業務,不依規定派遣合格領隊隨團服務。…未派或派遣不合規定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處5萬元。」

㈡經查:

⒈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事實,有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宗資料可佐,應堪認定。則原告為甲種旅行業,辦理如附表所示14團出國觀光團體旅遊,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14團,確有未取得與地接社簽訂之承諾書或保證文件,而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8條規定之違章行為一,就附表編號1至2、4至5、7至14所示12團,確有未與部分旅客或全團團體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而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違章行為二,確有就附表編號6所示1團,未依規定派遣領隊隨團服務,而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6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三,並至少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是被告以原處分一就違章行為一部分,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3項規定,各處原告法定最低罰鍰額1萬元,共計罰鍰14萬元,以原處分二就違章行為二部分,依同條例第55條第2項第1款規定,各處法定最低罰鍰額1萬元,共計罰鍰12萬元,以原處分三就違章行為三部分,依同條例第55條第3項、裁罰標準第7條附表3項次65規定,處罰鍰5萬元,而以原處分就系爭違章行為,合計裁處原告罰鍰31萬元,核無違誤。

⒉至原告固空言主張被告以原處分認原告有系爭違章行為,均非事實云云。然而,原告自被告業務檢查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年4個月,仍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反證其確有取得與地接社簽訂之承諾書或保證文件,或確有與全團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或確有依規定派遣領隊隨團服務等事實。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有系爭違章行為,被告依前開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其罰鍰31萬元,核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法,原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出團日期 地接社 團體名稱 領隊 團員人數 (不含領隊) 違章行為一及原處分一 違章行為二及原處分一 違章行為三及原處分三 ⒈ 113年 2月9日 阿秀 共2團 42人 無 廖○○ 21 編號1至14部分,未與地接社簽訂承諾書或保證文件,各處罰鍰1萬元 編號1、2部分,未與部分旅客或全團團體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各處罰鍰1萬元。  ⒉   無 林○○ 21    ⒊ 113年 2月10日 皇茶 共10團 237人 皇茶C+P 陳○○ 15    ⒋   皇茶帆+P 戴○○ 34  編號4、5部分,未與部分旅客或全團團體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各處罰鍰1萬元。  ⒌   皇茶帆+洲 王○○ 37    ⒍   皇茶1 未派遣 10   編號6部分,未依規定派遣領隊隨團服務,處罰鍰5萬元。 ⒎   皇茶2 潘○○ 29  編號7至14部分,未與部分旅客或全團團體旅客簽訂旅遊定型化契約,各處罰鍰1萬元。   ⒏   皇茶1帆3洲1 許○○ 23    ⒐   皇茶1帆3洲2 李○○ 24    ⒑   皇茶1帆3洲3 葉○○ 17    ⒒   皇茶1帆3麗1 殷○○ 24    ⒓   皇茶1帆3麗2 賈○○ 24    ⒔  錫安 共2團 43人 錫安1 張○○ 27    ⒕   錫安2 時○○ 16    共計罰鍰      14萬元 12萬元 5萬元 合計罰鍰      3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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