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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都市計畫法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洪任遠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原告
攝間工作室
代表人
李奕賢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表人
簡瑟芳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李文凱

李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第1頁第22行被告代表人「簡瑟芬」之記載,應更正為「簡瑟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惟將其代表人「簡瑟芳」姓名誤寫為「簡瑟芬」(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有關當事人欄及第1頁第22行被告代表人「簡瑟芬」之記載,實則「簡瑟芳」,此有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人任字第11330089592號令可參;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就此部分之記載,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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