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 原告
- 攝間工作室
- 代表人
- 李奕賢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簡瑟芳
- 訴訟代理人
- 陳麗如
李文凱
李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及第1頁第22行被告代表人「簡瑟芬」之記載,應更正為「簡瑟芳」。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惟將其代表人「簡瑟芳」姓名誤寫為「簡瑟芬」(本院卷第109頁),是本院民國114年2月21日判決之原本及正本,就有關當事人欄及第1頁第22行被告代表人「簡瑟芬」之記載,實則「簡瑟芳」,此有臺北市政府113年9月27日府人任字第11330089592號令可參;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就此部分之記載,顯然錯誤,爰依聲請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