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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禎瑩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028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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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人
夏堃植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補列正確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陳明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5月9日因未會晤原告本人,已將文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受,業生合法送達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7至10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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