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25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郭嘉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160號

原告
鄭昇家
被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表人
孫榮德
訴訟代理人
何柏政

蕭兆翔

楊淑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4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F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2月8日4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臺61線與臨海路口處,因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接獲民眾報案,經調閱監視器後認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當時原告偶遇數部車輛聚集於違規地點進行競速活動,而突有一部白色車輛駛至系爭車輛旁,並放下車窗國罵,原告欲擺脫其騷擾故加速前行,白色車輛卻一同加速,雙方呈併行狀態。嗣後原告於一處暫停,白色車輛亦同系爭車輛停駛,原告見其停下則搖下車窗告誡其勿再為騷擾,惟該車駕駛卻繼續國罵,原告見其無法溝通,即加速駛離現場,該車輛同時繼續加速追逐原告。

2、本案原告係遭白色車輛追逐、騷擾,並無與其競駛之故意,且被告無法證明系爭車輛當時具體之車速為何,雙方雖有鳴按喇叭、以車體迫近他車等行為,惟白色車輛之行為已屬逼車、逼停之情形,原告行為應不構成「競駛」。又縱認原告違規屬實,依原告遭追逐、騷擾等情形,應可認原告係基於緊急避難之行為而不予處罰,原告當時最適當之手段即為加速駛離,倘若當下原告報警或停下溝通,恐有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侵害。況且若原告欲於該處競駛,自然會如同白色車輛將車牌遮擋避免遭罰,而畫面中於路口之男子並非指揮人員,其僅為關心紛爭之一般民眾,被告未查明上述情形即作成原處分尚屬率斷,故請求撤銷原處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經查,舉發機關於上開之時接獲民眾報案,稱於台61線與臨海路口有飆車情況,經調閱路口監視器發現該地點有多台車輛為可疑飆車之情事,並發現系爭車輛有逆向行駛臨海路口北上車道,以及與他車併排競駛之情形,且系爭車輛當時未暫停於違規地點,而是待路人於路口處站好後與他車併排競駛而過,採證影片亦可見系爭車輛於北上車道多次故意逆向往南行駛,原告更與競駛車輛駕駛一同聊天行走,並一同駕車駛離,是難認原告與競駛車輛駕駛素不相識,原告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行為人僅需於行為時對於「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有認識,且對於所實施該競駛之行為之構成要件有故意,即屬該當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本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機車或小型車應處罰鍰3萬元,吊銷其駕駛執照,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申訴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9至73頁、第79至81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本件舉發機關接獲民眾報案稱於台61線與臨海路口有飆車情形,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查知前揭時、地,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有與他車併排競駛之情事,遂依法逕行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4年5月16日霄警五字第1140008035號函、採證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83至91頁)在卷可參。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左下角監視器時間,下同】畫面為雙向二線道,04:11:55,畫面下方走出一名身穿黑色上衣之男子(下稱A男),面向道路方向站立,04:11:57,此時畫面左下方出現兩台車輛(下分別稱白色車輛、藍色車輛),併排行駛於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白色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藍色車輛則行駛於外側車道。04:11:58,白色車輛及藍色車輛沿路併排往前方直行,A男站立於路旁注視二車方向。04:12:04,白色車輛及藍色車輛持續在各自車道上直行,後並駛離攝影範圍,A男向道路後方移動並甩動其右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第145至155頁)在卷可參。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上開白色、藍色車輛畫面左下方出現後即呈現平行併排之狀態,各自行駛於內、外側車道,並沿路併排向前直行至駛離攝影範圍;參以原告陳稱有一白色車輛駛至系爭車輛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加速前行,白色車輛卻一同加速,雙方遂呈併行狀態等語,堪認其等於客觀上該當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為競駛之行為,原告於行為時亦對此有所認識而具有故意,自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有「二輛以上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行為及故意,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4、至原告主張與對方並不認識且係因對方言行挑釁,方才出於緊急避難加速駛離,並無與對方競駛云云。惟如前述,道交條例第43條第3項規定要件,並不要求彼此須互相認識,或事先有合意方得處罰,況且倘如原告所稱遇行車糾紛,理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豈容原告逕自駕車與他人競駛,全然不顧可能影響其他行經該處用路人車之行車安全,事後再以所謂緊急避難云云卸責,是其上開主張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郭 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160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