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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陳宣每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43號

原告
方寶燕即雄聖石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徐隆盛
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PY0D4153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7時44分許,行經花蓮縣秀林鄉和仁地磅站時,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為花蓮縣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並填製第PY0D415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12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PY0D4153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整、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系爭車輛於花蓮美崙地磅過磅36100KG,行經和仁地磅過磅為39120KG(超載),系爭車輛駕駛聽從地磅人員靠邊拍照時,便要求地磅不準確要再磅第二次,結果第二次為34860KG,系爭車輛臨停地磅旁,等待警員處理,然第三次過磅為38500KG,原告有請求和仁地磅人員提供三次過磅資料,但現場人員不給予,過磅前2次工作人員都在現場,第三次有警員及工作人員現場會勘,即便地磅有檢定合格證書,原告質疑地磅重量何以分別有39120KG、34860KG、38500KG之結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系爭車輛核定總重為35公噸,於上揭時地進行第1次過磅,過磅總重為39.12公噸,共超載4.12公噸,超載比率為11.77%,惟系爭車輛駕駛未聽從地磅工作人員指示等待本局員警到場,逕自駛離地磅站,並於同日18時0分許返回和仁地磅站進行第2次過磅,期間間隔16分鐘,已影響執法的即時性與正確性,舉發機關員警以第1次過磅數據為舉發依據並無違誤,被告依據上開事實裁處原告合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2條第1項第8、11款、第15款至19款:「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八、曳引車:指專供牽引其他車輛之汽車。…十一、半拖車:指具有後輪,其前端附掛於曳引車第五輪之拖車。…十五、半聯結車:指一輛曳引車與一輛重型半拖車所組成之車輛。十六、車重:指車輛未載客貨及駕駛人之空車重量。十七、載重:指車輛允許載運客貨之重量。十八、總重:指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十九、總聯結重量:指曳引車及拖車之車重與載重之全部重量。」

⑵第81條:「聯結車輛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半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曳引車及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二、全聯結車裝載之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兼供曳引大貨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三、全拖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及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四、兼供曳引大貨車裝載之總重量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五、裝載之貨物及貨櫃不得伸出車尾以外,裝載貨櫃時,並應與拖車固定聯結。六、不符合規定之傾卸框式半拖車不得裝載砂石、土方。」

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第3項)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81頁)、舉發機關函(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超載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汽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3頁),堪信為真實。

㈢查系爭車輛之核定總連結重量依車籍資料之記載為35公噸(見本院卷第83頁),又經檢視超載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3-74頁),顯示「過磅總重(kg):39120/核定總重(kg):38310/車號:000-0000/超載公斤數:4120」,是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裝載貨物,有超過核定總聯結重量達4.12公噸(計算式:39.12-35=4.12)之違規,堪予認定。而按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後段規定,其罰鍰數額應以5公噸為基準加以計算,核計結果,被告處以罰鍰15,000元,自無違誤。

㈣至原告執前詞主張過磅數字有疑義云云,惟查,該地磅站所使用之固定地秤(檢定合格證書:G0BC0000000),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13年1月1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4年1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是本件違規事實之發生時點,仍在該固定地秤有效期限內。而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為檢測,既係依國家制定之標準及程序所為,則經其檢驗後所發給之檢驗合格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該經檢定合格固定地秤所為測量結果之準確性,自堪值信賴,況原告亦不爭執本件舉發事實所載即第一次過磅時之重量為39120(kg),則舉發機關員警依此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並無違法之情。至系爭車輛於第一次過磅後,自行離開過磅站又返回地磅站重新過磅等情,已屬系爭車輛另案是否有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情節,自難以系爭車輛其他次過磅之重量結果為何,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前揭主張,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 計300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陳宣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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