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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禎瑩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65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張永念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逕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2月31日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65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及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於上訴狀誤列載自己為「原告」、被上訴人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則誤載為「被告」,而未具體指明上訴人、被上訴人,且亦未陳明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如:原判決廢棄及原處分撤銷),而非另提新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650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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