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667號
- 原告
- 曾子聲
- 被告
-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 代表人
- 孫榮德
- 訴訟代理人
- 蕭兆翔
楊淑閔
何柏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77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114年度交字第20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吳季娟,於訴訟進行中依序變更為林忠欽、孫榮德,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74頁、第83-8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本件卷證資料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4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東區埔頂路6巷與慈祥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影像提出檢舉,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員警檢視後,認定違規屬實,遂於113年2月26日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33W377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不服舉發,先後於113年3月29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3日、同年7月18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2月4日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4年2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3W377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當時為夜間,燈光昏暗,且行人僅站立於路邊,並無任何動作,原告無從判斷其是否有過馬路之意圖,被告以原處分裁罰,自屬違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採證影像顯示,當時行人已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邊緣1公尺內,系爭車輛仍進入行人穿越道,且與行人距離明顯不足3公尺,足致行人產生遲疑畏懼,原告所為顯然悖於行人穿越道劃設所代表之規制意義,違規事實灼然可見,而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確有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邊緣1公尺內,依一般駕駛經驗,應可判斷行人係欲穿越馬路,只是未見車輛於行人穿越道前停止,不敢貿然繼續向前穿越,並非無過馬路之意思。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
⑴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2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七、第4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或第3項。(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⑵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經核上開裁處細則,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核其性質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非法所不許,自得予以適用。
⒌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按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釋:「行人於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穿越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規定,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另有關行人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兩側,並無規定容許之距離範圍,……。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另內政部警政署業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不禮讓人已律定執法取締標準,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此係交通部基於主管機關職權所為解釋。至上揭取締認定原則之內容,則係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核與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與意旨無違,且難認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中院卷第69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19頁)、陳述書(中院卷第73-74、79-80、85-86、91-92、97-98、105、111-113頁)、採證影像截圖(中院卷第127-128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1-3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中院卷第68頁)、汽車車籍查詢報表(中院卷第67頁)等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明定,汽車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注意遵守。依前開規定,駕駛人縱遵守號誌行進,遇有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仍應禮讓行人通過(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本件採證影像後,勘驗結果略以(本院卷第31-37頁):00:00:01:系爭車輛即將進入行人穿越道,此時畫面中可見行人穿越道旁有1名行人在行人穿越道旁,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二者之間未有他車遮蔽,或其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00:00:02-00:00:05:系爭車輛右方向燈亮起,進入行人穿越道前並未暫停,且通過時與該行人之距離明顯少於3組枕木紋(約3公尺)。00:00:05-00:00:08:檢舉人停下禮讓該行人,該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
⒉依前揭勘驗結果,可知拍攝時間為雖為夜間,然系爭路口有路燈照明。系爭車輛進入系爭路口前,即可見一行人站立於其右側之人行道上,行人所在位置緊鄰第1枕木紋(按:以距離其右側人行道最近者為第1枕木紋),與第1枕木紋之距離顯未達1公尺,而行人面朝系爭車輛之來向觀察道路狀況,並無與他人交談、觀察特定號誌或車輛等舉動,依客觀情狀,足認行人當時係欲待車輛暫停禮讓後,穿越系爭路口,並非在該處交談、等候號誌或特定車輛,此由行人於系爭車輛通過、經檢舉人車輛暫停禮讓後旋即穿越系爭路口亦可證明,而系爭車輛未於該行人穿越道前暫停,即逕行通過,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後輪全部位於第1、2枕木紋間距內,斯時行人之位置仍位於上開緊鄰第1枕木紋處,且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前、後,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均無障礙物。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以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隔約40至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
㈣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中院卷第68頁),且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
㈤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並衡酌原告於本件應到案日期前提出陳述及系爭車輛為汽車等情,依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且本件亦無因個別案情依道交條例、行政罰法等規定,另有應審酌事項或依法應加重或減輕之事由,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事,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