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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114年度交字第17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
    行政
  • 審判法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禎瑩
  • 法定代理人
    李忠台

  • 原告
    葉建宏即寶宏德工程行
  •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法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字第1769號 原 告 葉建宏即寶宏德工程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6月6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J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拖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土城區臺65縣南向10.3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遭民眾檢舉,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J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4年6月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J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並未變換車道,亦行駛內線出口之主線道時,又因左側並無任何車輛,且在主線出口車道準備下出口,是在該出口處劃設導引線,原告並無變換車道之事實。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檢舉影片內容,並佐以影像連續截圖照片,檢舉人行駛於左側車道,影片中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左側車道、檢舉人車輛正前方,原告跨越穿越虛線,由原本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車道,全程未使用方向燈。系爭車輛分別向左、右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加、減速車道,其行為當屬變換車道無誤,違規事實明確。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 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⑵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9條之 1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⒌裁罰標準: 依照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 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在訂定時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 「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基準表有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的功能,可以使裁罰有統一性,讓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間具有公平性,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認無違背 法律保留原則,因此可以作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而基準表關於大型車駕駛人違反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罰鍰4,500元。 ㈡經查: ⒈本件如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4年5月27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43696239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7月15日新北警土交字第1143704422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和工務段114年5月20日北分局單中字第1145012424號函、拖車車籍查詢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73頁)。可徵原告於舉發時、地,確有跨越穿越虛線,向左變換車道過程中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且原告就前揭系爭車輛未使用方向燈之情節亦未具體爭執,足證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⒉原告固以前詞置辯,主張該出口處劃設導引線,其並無變換車道云云,惟查:系爭路段繪設之標線為穿越虛線乙節,有交通部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中和工務段114年5月20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又依卷附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系爭車輛自主線車道向左跨越穿越虛線過程中,確有全程未使用方向燈之事實,則依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係作為劃分主線車 道與其他車道之用,自屬車道線之一種,駕駛人如有跨越「穿越虛線」之情,當然亦屬跨越車道線,而屬「變換車道」之行為無訛,依上開規定,原告即應全程使用方向燈,然原告卻未為之,於法即屬有違。是以,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原告自行以個人主觀判斷逕行決定不予遵守法規範之辯解,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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