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1788號
- 原告
- 汪志哲
- 訴訟代理人
- 呂承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朱星翰律師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 代表人
- 李忠台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妍律師
- 被告
-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代表人
-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5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9927、48-A01K39926號裁決、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5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99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雖合併請求返還已繳送汽車牌照,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26日4時許,從停車場駛入臺北市忠孝東路4段181巷7弄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其右轉彎時,未使用右側方向燈,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下稱甲違規行為)及易生危害情狀,而攔停系爭車輛,並於稽查過程中發現其有酒後駕車之徵兆,而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於4時9分許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21MG/L,認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違規行為(下稱乙違規行為,與甲違規行為合稱為系爭違規行為),遂當場製單舉發,於114年5月26日、27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5月28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4年5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9927裁決書,就甲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原處分一),於114年6月6日送達與原告;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14年5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1K39925號裁決書,就乙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駕駛即原告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二),於114年5月26日送達與原告;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於114年5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1K39926號裁決書,就乙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三,與原處分一、二合稱為原處分),於114年6月6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4年6月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有甲違規行為,亦未發生易生危害情形,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及對原告實施酒測,已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須舉證本件具有攔停車輛事由、實施酒測事由、實施酒測過程均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9條之2所定正當法律程序等節。
㈢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前,已使用自身所購買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儀器,確認自身酒精濃度低於標準,欠缺主觀責任條件。
㈣爰聲明:原處分撤銷。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送汽車牌照。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有甲違規行為及易生危害情狀,乃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攔停。員警在稽查過程中,見聞原告面有酒容、體散酒味、酒精檢知棒檢測後呈酒精反應等節,復聽聞原告表示約2至3小時前有飲酒等語,有酒後駕車徵兆,自得要求其接受酒測。員警確認原告飲酒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以上,毋庸等待15分鐘或提供礦泉水予原告漱口,酒測程序合法,另酒測儀器業經檢定合格,酒測結果準確。攔停系爭車輛及要求接受酒測,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自有接受酒測義務。被告依法裁處,核無違誤。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甲違規行為部分: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2、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4、5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⑶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2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⒉乙違規行為部分:
⑴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⑵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⑶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⑷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本文:「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⑸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⑹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以上未滿0.25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元、吊扣駕駛執照2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⒊攔停車輛及實施酒測部分:
⑴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查證駕駛人身分,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依前開規定,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駕駛人即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前開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狀況,所作綜合評估,員警根據客觀明顯事實,合理推論懷疑將可能發生危害而言。警察固不能毫無理由即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該當「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要件,符合實施酒測門檻,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員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不以對「行進中車輛」攔停為前提,倘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於駕駛人完成駕駛行為自行停車後,始予以攔查,嗣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甫完成的駕駛行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仍得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61號、111年度交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可知,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有客觀事實足認其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例如車輛有蛇行或明顯行跡不穩等情況),自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及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及對駕駛人實施酒測。倘駕駛人駕駛車輛過程中,有交通違規行為,亦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且達於得予攔停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將該車輛攔停,雖不得無端逕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惟攔停後若發現有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即已達於實施酒測之門檻,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後段第3款規定,自得對駕駛人持續攔停(不允離去)及實施酒測,不能因員警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時,該車輛已非行進中車輛,即認不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呼氣酒精濃度達0.15未滿0.25MG/L)」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並無甲違規行為、未發生易生危害情形,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及對原告實施酒測,已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而,⑴自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其從密錄器影像所製譯文暨所擷取採證照片、行向示意圖中,可知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甲違規行為及易生危害情狀(見本院卷第211、215至217、223頁),乃依客觀合理判斷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自得攔停。⑵自前開證據資料,可見員警在稽查過程中,站在原告車旁,確處在得見聞面有酒容、身散酒氣位置,且原告經酒精檢知器檢測後,確有酒精反應等情(見本院卷第215、223頁),則員警表示攔停後見聞原告車內散發濃厚酒味乙節(見本院卷第211頁),應屬可能,況原告亦表明於駕駛前曾飲酒(見本院卷第225頁),則員警認原告有酒後駕車徵兆,當屬有據,自得要求其接受酒測。⑶從而,員警攔停系爭車輛及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均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自有接受酒測義務。是原告據前詞質疑員警違反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云云,自非可採。
⒊至原告又主張被告須舉證酒測施測過程全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包含有全程錄音錄影、酒測前予15分鐘休息時間或漱口再進行施測、告知法定事項云云。然而,⑴依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得逕予酒測,毋庸等待15分鐘,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不明或未達15分鐘者,須於漱口後或等待15分鐘後,再進行酒測,前開規範目的,係為避免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可知,受測者「飲用酒精類似物結束時間已達15分鐘者」或「已漱口者」,均毋庸再等待15分鐘,即可進行酒測,其酒測程序,應屬合法,且因前開情形,已排除「酒後殘留在口腔的酒精,導致測得酒精濃度數值過高,影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正確性」之風險,其酒測結果,亦屬可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348、72號判決意旨參照);⑵自酒測程序確認單、員警密錄器譯文,可知原告於接受酒測前,向員警表明其2、3小時前曾飲酒,距飲酒或服用含酒精成分物品結束已滿15分鐘(見本院卷第219、225頁),自毋庸給予休息時間及漱口。⑶從而,員警酒測程序,未有瑕疵,所測數值(見本院卷第221、229頁),亦無疑慮,原告前開主張,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甲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一處原告罰鍰1,200元;另就乙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二處駕駛即原告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數5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原處分三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均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返還已繳送汽車牌照,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