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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邱士賓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字第1828號

原告
翰海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君翰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紀勝源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OTA9164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3月10日上午7時29分,在國道5號南向35.2公里處,為警以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14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900元,吊銷汽車牌照。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自行將原裁罰主文中罰鍰金額更正為「5,400元」,並將主文第2項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數日遭後車追撞,導致原金屬車牌脫落損壞,非刻意違法懸掛號牌,期間雖未及時補掛金屬牌照,原告已依規定於車斗明顯處噴漆標示正確車號,確保行駛中仍有清楚識別之依據。

⒉事故發生迄今,系爭車輛未再度上路,此非僅對原告營運造成嚴重影響,亦顯見原告對事件高度重視,若因本次事件吊銷該車號牌,將直接導致原告多項工程計畫延宕,公共建設進度受阻,對公司及社會皆屬不利,本諸比例原則及公益考量,請求撤銷吊銷牌照之裁罰,改以罰鍰或警告方式處理。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雖於114年2月27日上午9時許發生事故致後車牌損壞,惟本案違規時間為同年3月10日,應有足夠時間供該車前往監理機關辦理相關業務,故該車除保有舊號牌而未懸掛,亦未前往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懸掛之違規行為明確,故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舉發,並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4年4月11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至6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車牌係因事故受損脫落,並已於車斗噴漆標示號碼,以利辨識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者,應受處罰,並無例外情形。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明確要求汽車號牌應懸掛於車輛前後端適當位置,且不得以他物替代或遮蔽。原告固以噴漆方式標示車號,然此種作法顯然不符合法定要求。首先,正式號牌係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製作、核發,具備防偽標記與標準規格,能有效防範偽造、變造及冒用之情形,確保車輛登記資訊與實際車輛間之對應關係,若僅以自行噴漆方式標示,既無防偽功能,亦不具備官方認證效力,無從排除非法變造之疑慮。其次,號牌除供一般用路人辨識外,亦係警方執行交通取締、事故肇事責任釐清及刑案偵辦追緝之核心工具,若任由以噴漆代替,將造成車牌資訊無法即時比對或查詢,不僅不利於事故處理,亦將使不法份子有可乘之機。再者,號牌之懸掛位置與規格之嚴格規範,旨在確保其於各種環境下皆能被清晰辨識,包含日夜間、惡劣天候或監視器鏡頭之取景範圍,自行噴漆於車體之方式,往往字體大小、顏色對比及位置均不符合法定要求,極易導致辨識困難,影響交通監理系統及科技執法之正常運作。是以,號牌制度並非單純形式之要求,而是攸關交通管理、公共安全及治安維護之核心基礎,原告以噴漆代替懸掛正式號牌,顯然違背法令明文及制度設計之本旨,欠缺合法性與正當性。況且,原告自事故發生之日即114年2月27日(參本院卷第56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至本件違規之日已逾一週,期間足以依規定向監理機關辦理補換牌照,卻怠於申領,顯見其對於系爭違規行為至少具有過失,臻屬明確。是原告前開主張,殊難採信。

㈢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執照及汽車牌照之規定,係立法者為維護交通安全與公共利益所採取的必要措施,旨在防止交通事故,保障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此類處分雖限制人民駕駛及用車之自由,但立法時已衡酌工作與生活需求、人格自由發展等基本權益,並於公共利益與個人權利間取得平衡。該等規範並未設有因個人經濟困難、職業性質或用車需求而免罰或減輕處分之例外。況且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所定吊銷汽車牌照,核屬羈束性行政處分,主管機關不得就處分與否或其內容行使裁量,僅得依法執行。若容許以個人因素為由請求免罰,將破壞法規適用之一致性,動搖社會對交通法治之信賴,並削弱違規行為之嚇阻效果,有悖法制初衷。是原告尚不得以業務需要或其他特殊情形,請求免除或減輕處分。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4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裁罰基準內容,並以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千6百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
    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
    定位置懸掛。」第2項規定:「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
    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
二、道安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
    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一、汽車號牌
    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第
    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
    、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
    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
    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但因應電子收費需
    要加裝邊框而未遮蔽號牌字號與圖案標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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